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兼、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相 對 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假扣 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08號擔保提存在案。今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依法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 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