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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鄭朝杰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俐均
  • 被告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法人鄭宏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相 對 人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01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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