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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聲請人
陳萃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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