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君
- 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相對人
-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澤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7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