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鍾鳴時
-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 被上訴人王秀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5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路段因違規 停車,而遭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誼通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誼通公司)拖吊移置,後經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懸掛之號牌車號為「9K-3441」),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並當場查扣車牌。 ㈡嗣於110年5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有一冒「陳武貂」名義、被上訴人不認識之人(下稱「陳武貂」),前往拖吊場冒領系爭車輛。「陳武貂」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被上訴人身分證件,然誼通公司承辦人竟允許「陳武貂」領取系爭車輛,上訴人對於其所委託保管車輛之民間拖吊業者,顯有管理監督不周之過失。 ㈢系爭車輛遭他人無端冒領駛離後,經被上訴人報案失竊,迄今仍未尋獲,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準用民法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拖吊車輛領車相關規定(下稱系爭領車規定):「領車時應請民眾辦妥下列文件:⒈身分證或駕駛 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及其他由政府機關(構)核發且載有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證件)。⒉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若無前述文件,須提出足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前述資料由拖吊場櫃台人員核對資料無誤後並影印留存。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據此可知,民眾辦理領車時須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於無行車執照時,則須提示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或足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作為領車之證明文件。 ㈡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誼通公司之拖吊場,「陳武貂」於同年月3日晚間7時47分向誼通公司承辦人稱其為被上訴人之友人代為辦理領車手續,因當時「陳武貂」無法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亦無法提出車輛來源之原始證明,承辦人乃要求「陳武貂」填具切結書並提出證明系爭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因「陳武貂」當場填寫之切結書中所填載車籍資料即系爭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即「1336-TM」),車主姓名、地址等,均與系爭車 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內容一致無誤,「陳武貂」所填寫之正確資料,已足供證明來源具體可信,故承辦人遂將領車資料影印留存,並請其繳清費用後領車離場,此等程序均符合系爭領車規定,實難認誼通公司承辦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 ㈢況且,「陳武貂」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後,隨即前往領取,並可清楚填寫系爭車輛正確車號、登記車主姓名及地址;辦妥領車程序後,復可於拖吊場內直接找到「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並持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是「陳武貂」就系爭車輛已有動產所有權彰顯之外觀,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亦受民法第962條占有規定之保護。「陳武貂」向上訴人 行使占有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武貂」,為履行法律所定之義務,應無違法之處。 ㈣退步言,「陳武貂」能完整提供系爭車輛之具體資料,依一般社會經驗,孰難相信被上訴人與「陳武貂」間毫不認識,則被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洩漏顯有重大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 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如下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 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 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日因違規停車而遭拖吊移置,後 為警發現懸掛他車號牌而當場舉發並查扣車牌;嗣於110年5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陳武貂」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友人代為辦理領車手續,經誼通公司承辦人審核其檢附文件後,同意「陳武貂」領車離場;惟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底致電誼通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並表示遭冒領、再於110年7月4日向上訴 人陳情,經上訴人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辦,迄今仍未尋得「陳武貂」或尋獲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110年交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 人之新北交營字第11012598101號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偵辦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㈢又汽車懸掛他車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汽車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者,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將車移置適當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違規車 輛之移置保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新北 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等規定,復由上訴人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執行。是以,系爭車輛懸掛他車牌照並違規停車,經值勤員警指揮上訴人所委託之誼通公司拖吊、移置後,誼通公司保管、准予領回系爭車輛之所為,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亦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誼通公司承辦人於「陳武貂」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之情形下,即同意「陳武貂」領車離場,其受託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上訴人亦有管理監督不周之過失,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業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授權,制訂系爭領車規定:「領車時應請民眾辦妥下列文件:⒈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及其他由政府機關(構)核發且載有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證件)。⒉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若無前述文件,須提出足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前述資料由拖吊場櫃台人員核對資料無誤後並影印留存。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見原審卷第293 頁),核無明顯違法或不合理之處,自得作為發還保管車輛之依據。而上開規定之⒈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其他 身分證明文件」,應係指「領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除可確認領車人之身分外,更能符合車籍登記所有人與車輛使用人非必同一、車輛所有人或有可能委請他人代為領回之常態。 ⒉又「陳武貂」於領車時,提出其本人「陳武貂」身分證,並簽具切結書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215頁)。茲審酌「 陳武貂」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後2日內,旋即前往特定拖吊 場請求領回,且可當場在切結書上填寫正確車籍資料(即車號:0000-00、車主姓名:王秀麟、車籍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是其所提切結書堪認屬足以證明 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是以「陳武貂」業已檢附系爭領車規定之之⒈、⒉所定文件。而誼通公司承辦人於核對 「陳武貂」現場填寫之車籍資料,與值勤員警依法所查得並登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車籍資料(包括車牌號碼、車主姓名、車主地址)相符一致後影印留存,並請「陳武貂」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准其領車離場(見原審卷第217 、219頁),其所為亦符合系爭領車規定之、所定程序 。從而,誼通公司受託辦理系爭車輛發還領回事務,准「陳武貂」領取系爭車輛並駛離,合於前開系爭領車規定,實無不法,上訴人自無所謂管理監督不周之過失。復遑論,「陳武貂」於當日依系爭領車規定,辦理前揭領車手續完畢後,乃係於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情況下,逕至停放系爭車輛處,持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由此益可徵「陳武貂」與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確實有著十分密切關係,更難認誼通公司或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由「陳武貂」領回乙節,有何疏失之處。 ⒊至「陳武貂」所提身分證經事後查證雖屬偽造,惟觀誼通公司所留存之「陳武貂」身分證影本,外觀樣式與正常身分證並無明顯差異,實難苛求誼通公司承辦人單憑肉眼觀察即能察覺該證件為偽造,即難執此遽認誼通公司就此有所疏失,併予指明。 ⒋誼通公司於受託辦理系爭車輛發還領回事務,既未違反系爭領車規定,即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縱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陳武貂」冒領而受有損害等節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仍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宇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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