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耀章、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林耀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所為異議人就超過 新臺幣(下同)2,114,242元及執行費16,914元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即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提出已於111年10月6日確定在先之鈞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含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伊並非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提出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在後之鈞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鈞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顯有違誤。 ㈡系爭調解筆錄因相對人涉嫌詐欺誤導,且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 之訴訟標的,確與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相互矛盾顯不成立,伊早於111年11月24日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如相對人認 系爭執行事件有疑義,應由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而非由伊於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遭相對人否認且提出事後違法矛盾調解主張後,竟須再由伊提出異議。 ㈢系爭確定判決對當事人與法院既已「先」產生確定終局判決之「主文拘束」之效力,為避免產生互相衝突之矛盾判決,當事人即不能再於其他案件即鈞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調解案件中提出不同主張,而法院(包含該他案法院及執行 法院)亦不得作出不同的決定,避免後案之訴訟標的與前案 判決主文有所矛盾,皆應依法駁回後案違法且矛盾之主張。㈣比較民法第203、213條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之利息,倘後者 之提存金利息不足額償付債權人時,債務人仍需足額賠償前者所定5%利息之差額,故系爭確定判決確實依法判決相對人需賠償遲延利息,系爭調解筆錄竟誤認已供擔保提存而無需賠償利息,造成伊之合法權益受損害,已有違誤。 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已於111年10月6日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已確定,歷審之判決主文皆明定相對人需全額負擔自違法惡意解雇後之各月積欠薪資、各月需提繳之6%勞退金額、至清償日止計算周年利率5%利息、各審之全部訴訟費用,上開判決主文已有既判力,因伊遲未收受相對人應給付伊之金額,故委託代理人律師於111年10月18 日待收到第三審之判決書正本後,逕行代為寄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㈥伊於111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就其餘積欠之加班費、勞退高薪 低報差額、強扣特休、保障與承諾之獎金為約未給付之事宜進行調解,惟調解之多項爭議條款已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更遑論相對人多次於調解程序中施以詐術,並依託司法界專家身分欺壓誤導(如詐騙謊稱於非法解雇一案之預繳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費用與自恃已供擔保存故遲延利息等皆不可求償等),更於該次調解會議後,惡意製造當天投保後立即退保,迫使伊再喪失遭非法惡意解雇後之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金領取資格等額外損失,更顯屬惡意設計陷害且毫無意願遵行該次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已屬無效,且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顯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產生矛盾而違法外,如 相對人無涉嫌詐欺無需給付遲延利息,相對人何以於111年11月15日異議拒絕賠償伊遲延利息,相對人顯有預謀涉嫌詐 欺伊受孽息之損害等合法權益。 ㈦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亦與系爭調解筆錄矛盾,依法皆視系爭調解筆錄為無效,各法院(包含執行法院)皆應依法直接駁回系爭調解筆錄之矛盾主張。 ㈧倘依鈞院112年3月22日裁定擔保提存金所孳生之利息,甚至已本利和加碼返還相對人而非伊,雖已扣押逾4個月之相對 人所持有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尚未匯出償還伊,仍持續享有存款孳息收益,相對人既未依法清償,影響伊之合法權益,更違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遲延利息,更因相對人確實使用擔保提存方式避免伊取得清償,該遲延利息應該計算至清償日止。 ㈨伊於111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能推估相對人之清償 日為111年11月6日,而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清償日,為避免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合法決議,依法應由民事執行處依實際執行確定清償日後,再代為詳細核算此筆合法遲延利息並給付於伊,以免伊再受清償逾期之不法損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調 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異議人於111年11月2日,持已於111 年10月6日確定之前案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109年5月5日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 09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在後案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調解成立,而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酌定之調解條款第2條載明:「兩造同意 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由相對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給聲請人,且於111年11月11日 前交付上列證明書給聲請人。」、第7條載明:「兩造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定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年4月到復職日止(算至111年10 月31日)之每月薪資及勞退金額總計為2,114,242元,業經 相對人以110年度存字第962號、110年度存字第1567號、111年度存字第220號、111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前開案號向本院提存所提領2,114,242元,且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毋庸再就上開案件提繳勞退金至 聲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動退休金帳戶,及聲請人同意放棄除上開金額外之其餘提存金。」,復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具 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59778號裁定異議人就超過2,114,242元及執行費16,914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即原裁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調解筆錄酌定之調解條款第7條約定係屬兩 造以系爭調解筆錄契約替代原有之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如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契約,異議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 即系爭確定判決),已因系爭調解筆錄酌定之調解條款約定 而減縮異議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範圍。是異議人仍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超過2,114,242元 及執行費16,914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2,114,242元及 執行費16,914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