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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康存真

                  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即
訴訟代理人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5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

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是如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揆諸前揭規定之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二、經查,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誤寫,致與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依職權更正。又本院前開判決公告之主文,其主文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0 主文公告第1項關於「准甲○○與乙○○離婚。」之記載。 更正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0 主文公告第2項關於「反請求乙○○應給付反請求甲○○新台幣36,606,207元整」之記載。 更正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6,606,207元整」。  0 主文公告第3項關於「反請求甲○○其餘請求駁回。」之記載。 更正為「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0 主文公告第4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甲○○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乙○○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0 主文公告第5項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甲○○負擔。」之記載。 更正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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