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9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蕭盛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蘊生律師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1,55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9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1,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事件,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1,873,273元及遲延利息,最後縮減聲明為9,539,288元及遲延利息;扶養費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5,238元,其後變更為請求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2歲當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7,306元,另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358,361元及遲延利息(卷三第448、449頁),因變更、追加部分與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109年4月17日、5月17日、111年10月15日間多次毆打原告,致原告身上有明顯抓痕、瘀青等傷勢,甚至胸骨疼痛而須復健就醫,被告母親丙○○亦知悉被告有對原告施以打罵行為。被告又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對原告施以肢體傷害暴力,致原告有明顯面部挫傷、瘀血及流鼻血等傷勢,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9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461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屢以肢體施暴方式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受傷,從兩造婚姻開始至原告搬離共同居處前都持續存在,屬於長期肢體暴力,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自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施以肢體暴力後,原告搬離兩造共居處以免再受暴力,至今已分居3年多,於未成年子女開始與原告生活後,本有多次希望跟被告溝通未成年子女費用、探視事務,但被告多數都以不理性方式拒絕,更有違反保護令情形,可見兩造已無妥善溝通空間,婚姻關係已無任何回復可能性。依被證36內容,2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皆有陳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為家暴行為,一般施以肢體暴力之行為人通常會反覆施加暴力之慣行,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加家庭暴力顯已是經常、習慣性作為,更遑論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常毫無憑據因其突然間懷疑原告有其他交往對象,就要求原告交出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亦可見兩造間婚姻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無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可能,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要件。兩造間已分居達3年多,雙方顯皆無任何修復關係、繼續婚姻關係意願存在,離婚事由皆歸咎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就基準日112年2月17日婚後財產已於115年1月12日庭期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9,288元。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購屋資金應是被告先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瑞安街房地)貸款後,將所得款項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後續再陸續繳清瑞安街房地貸款總額。被告陳稱12,130,000元、9,300,000元兩筆款項為被告母親丙○○所提供,並非事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丙○○借名登記,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購置款中之1千萬元應列為其婚後債務部分,依原證33,原告婚後每月都提供25,000元作為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資金,即每年30萬元、共12年,故被告於通話過程稱「那你的錢我會還你,360萬,這剛好12年。我算過了,剛好12年」,顯見被告對此也有所認識,只是在爭執中被告因要以自身名義將瑞安街房地、系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才會在當下說出要「還」原告12年來共同償還的購屋資金,對話中被告最後對原告結婚時曾支出過頭期款60萬元一事也都不爭執,只是都是以「還」的名義為託辭,可證原告支出60萬元頭期款及婚後每月25,000元共12年款項都是作為系爭房地購屋資金,兩造基於共同購買意思,各依收入能力負擔購屋貸款與資金。被告刻意以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在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其瑞安街房地貸款清償的資金來源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景平路房地)售屋價金,以證明其是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之系爭房地購屋資金,惟被告早於113年就已調取該房地異動表,有刻意遲延訴訟意圖,且被告一下將其婚後債務列為15,350,000元,一下又列為1千萬元,說詞反覆,難以採認。退步言,縱認被證39、40內容真有作為系爭房地購屋資金一部分,然被告將婚前財產全數作為系爭房地購屋資金之部分,其在婚姻中不僅有個人收入亦有以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品○公司)作為其個人接案收入來源,被告每年收入少應有約2百萬元,本可以個人婚後資產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卻刻意以景平路房地出售價金清償瑞安街房地貸款,將其婚姻關係中所有收入隱匿,刻意減少婚後資產,故其以婚前財產作為系爭房地購屋資金清償之主張,難認可採。遑論被告景平路房地於出賣時究竟是否仍有貸款、貸款係以何等方式清償、是否以被告婚後財產償還,或再以其他房屋貸款方式清償,被告皆未清楚說明,該片段金流流向無從證明景平路房地資金來源全屬於婚後財產,且被告於107年又再設定一筆11,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若系爭房地款項早已用瑞安街房地貸款於102年間清償完畢,瑞安街房地又經過景平路房地售屋資金所清償,則究竟被告又再於107年間貸款近千萬做何用途,被告也未能清楚說明,顯見被告資金流向複雜,難僅以景平路房地出售時點、款項入帳時間作為認定被告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購屋貸款之證明。以上,被告所稱系爭房地購置款項中之1千萬元屬於被告婚後債務部分,難認有據。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在兩造訴訟、仍由被告照顧期間,每次在原告探視期間,被告皆會刻意不協助其等收拾學校功課,甚至在112年12月9日原告進到未成年子女房間協助收拾過程中,被告將原告鞋子丟棄,刻意將大人間衝突呈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阻撓原告探視。115年開始因原告另對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被告可能因未成年子女有到庭作證對被告不利之言詞,於1月間探視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後突然又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但皆未事先告知原告或進行任何溝通,致未成年子女僅能獨自在住處外枯等無法進入,直到與原告聯繫上後,原告才臨時請假回住處將未成年子女安置妥善。後續幾次探視過程中,被告屢向乙○○表示「我沒有很喜歡妳,我可以沒有妳這個女兒,妳也不用有我這個爸爸」、「我們不用再演戲了,妳過來我會不自在,妳也會不自在,還是妳就不要來了」等內容,乙○○與被告相處過程中都會感受到嚴重壓力,也隨時擔心被告會將其房間內的物品、娃娃丟掉。另在115年1月24、25日被告探視期間,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中和住處後不到1小時即自行出門,將未成年子女獨留住處,被告到晚上皆未回住處,2名未成年子女當晚確認被告沒有要回家後,因不想單獨待在中和住處,只能自行搭捷運回到天母。以上,被告顯然已對探視未成年子女無任何意願,探視時刻意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走後不在家陪同而自行外出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都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甚劇,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請求就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倘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會面交往部分,考量被告在115年間前開探視狀況,顯見已無意願為平日定期探視權之行使,請僅保留被告於農曆春節、暑假期間10日之探視方案,被告之探視接送時間仍可保持其所提方案時間。
㈣扶養費部分:依被告個人經營獲利之品○公司112年報稅資料可見被告112年度總收入約為2,738,630元,而原告112年收入約70萬元,且被告有瑞安街、保平路房地等資產,又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兩造資力有明顯差距。原告請求依照兩造間收入比例7:25作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比例,並按臺北市113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34,952元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27,306元。又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學業成績良好,未來應有極高機率在高中畢業後繼續就讀大學,本件應有極高必要性由兩造間繼續提供扶養費用至其等大學畢業為止。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7,306元,至其等各自滿22歲為止。
㈤代墊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由原告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共21個月,原告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臺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共計1,467,984元【計算式:34,952元×21個月×2人=1,467,984元】。另就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前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依新北市111、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於111年度共2.5個月、112年度共12個月、113年度共2.5個月計算,共計890,524元【計算式:(24,663元×2.5個月+26,226元×12個月+27,557元×2.5個月)×2人=890,524元】,而原告在被告照顧子女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共139,262元,自應扣減,即被告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總計751,262元【計算式:890,524元-139,262元=751,262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358,361元【計算式:(1,467,984元-751,262元)÷2人=358,361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就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年滿22歲當月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27,30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288元,及自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61元,其中343,841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4,520元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於婚後對原告有家暴行為,原告所提100年2月錄音檔未見譯文,依錄音內容僅其單方陳述遭被告毆打,惟被告已於對話中否認此事,自無法證明其所指蜜月期間遭被告毆打之情為真。又被告否認原告101年10月28日驗傷診斷書之傷勢為被告所致,原告驗傷時向醫師片面陳述該傷害為遭被告施暴所致云云,尚難證明被告有於101年10月28日日毆打原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分別於102至105年間、106年5月1日、108年與其發生口角,然就兩造爭吵時間、經過全未舉證,被告無從答辯。原告對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當無可採。原告所提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16日照片,無從確認被攝者身分、拍攝時間及傷勢肇因,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縱認上開照片為原告,被告亦否認傷勢為被告所致。被告否認原告111年10月15日驗傷診斷書之傷勢為被告所致,縱認原告當日傷勢為被告造成,原告僅因此受有鼻子淤挫傷及流鼻血,傷勢非重,前開爭執過程中原告亦有毆打被告頭部後腦並使其受傷,亦因此受核發通常保護令,難認被告於當日爭執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已達虐待原告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原告取得暫時保護令所載事件為偶發細故後之衝突,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自無理由。兩造雖於111年10月15日因細故發生爭執,應循理性溝通協調,尚難遽認已危及婚姻之維繫而無法共同生活,原告不得僅因其片面喪失維繫婚姻意願即自行離家拒與被告同居,難認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兩造自112年10月間起未再共同生活,係因原告自行離家在先,事後明確表示拒絕同居所致,兩造婚姻縱因雙方分居而產生些許破綻,主要係因原告之離家行為所致,自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已迭次表明希望原告返家生活,仍有維繫婚姻意願,且原告曾返回共同住處短暫留夜,益徵被告確無拒卻原告返家同住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難認兩造婚姻所發生之破綻已達重大而無法回復,或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具有可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系爭房地乃被告母親丙○○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非被告婚後財產。丙○○自80幾年起即開始以屋換屋方式為理財規劃,將其出資購買之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100年當時承作系爭房地履約專戶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113年11月9日函,清楚載明系爭房地買受人為丙○○而非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款亦係由丙○○簽發金額分別為90萬元、10萬元支票至履約保證專戶內為給付,以被告94年至104年間任職於建○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薪資總額不超過40萬元,當時財力毫無餘裕支應大額購屋款項,足徵系爭房地實為丙○○出資承購而為實際所有人。佐以丙○○以請求被告履行終止借名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1年12月7日成立調解作成111年民調字第1004號調解書並由鈞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房地係丙○○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無訛。退步言,如認系爭房地屬被告婚後財產,購置系爭房地價款中之1千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否認原告有為系爭房地支出買受價金或清償房貸,爭執原證33之形式真正,且自該錄音內容亦徵被告堅詞否認原告有為系爭房地支出任何頭期款。復核系爭房地房貸於102年5月13日已全數清償完畢,為清償購買系爭房地所負買賣價金債務,而以被告婚前取得之瑞安街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亦於104年5月14日清償完畢;然原證34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106年間起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惟前開系爭房地、瑞安街房地貸款之清償日期皆早於原告匯款時點,足徵原告所匯款項皆與買受系爭房地無涉,僅屬支出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丙○○購買系爭房地價額為1,600萬元,縱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簽約頭期款1百萬元為丙○○給付,屬被告無償取得財產,計算被告剩餘財產時應將其自丙○○處無償取得財產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數額即1百萬元納入列為被告婚後債務。此外,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中之9百萬元,係於100年5月9日以被告婚前財產瑞安街房地設定抵押貸款12,130,000元為給付,該債務於101年8月7日大額臨櫃還款12,100,000元,該款項乃於101年7月30日出售被告於98年3月5日取得之婚前財產景平路房地所得買賣價金12,181,179元以為清償,足認被告係以婚前財產景平路房地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計算被告剩餘財產時,亦應將以出售景平路房地所得價金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百萬元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融洽,依訪視報告所示,被告長期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親子關係正常,具親職能力並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充足親屬支持系統。於原告擅自離開共同處所後,被告始終開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會面及非會面式交往,亦不會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他方負面言論,並已參與親職教育且提出時數證明,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觀念。反觀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又以被告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由提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996號判決被告無罪,該刑事判決內關於未成年子女證言,顯見未成年子女受原告離間,施以不當影響及負面暗示,致其等深陷忠誠衝突處境,原告較不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更改姓氏、留學、移民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㈣扶養費部分:原告逕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品○公司於112年報稅資料顯示收入2,738,630元視為被告收入,然公司法人格與自然人間有間,本無由將公司收入逕認列為自然人收入,且原告所述僅考量收入而全未斟酌公司成本支出,況原告亦不爭執品○公司於基準日價值為0元,當不得以該公司淨收入額作為認定被告所得收入依據,是原告主張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7:25,自難憑採。衡酌兩造經濟情形、職業及工作能力等情,應認兩造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1比例分擔為妥適。
㈤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就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間所生扶養費應以1:1比例平均負擔,且應扣除111年10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共17個月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而被告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亦有為子女支出共183,200元扶養費。另就原告主張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支出扶養費共139,262元部分,至少應剔除以下項目:⒈原告以111年11月11日、112年7月31日轉帳明細主張為未成年子女支出線上英文課費用8,025元、7,825元,惟明細僅記載「A01Li」或「Lisa英」,無從證明為未成年子女教育支出。⒉原告持收據四主張於111年12月3日有為乙○○支出校外教學費用780元,然收據四未載給付日期,無法證明原告於前開期日有支出。⒊原告持IPASS MONEY紀錄主張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7月24日間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5,770元,然轉帳紀錄之收款對象分別記載為「楊*宭」等疑似自然人姓名,無從證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參加導覽、體驗、露營、營隊、游泳等活動所支出;況縱係用於未成年子女出遊活動,至多為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要非扶養義務之履行。⒋原告主張有為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22日購買桌遊、玩具6,959元、112年8月26日購買學習評量1,558元,然均未有任何具體舉證,當無足採。⒌原告主張為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2年8月15日支出5,155元、112年12月10日為未成年子女支出5,750元,然自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全然未見有於前開日期分別支出該等金額之紀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⒍原告自承為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2年7月10日支出「暑假營隊(玩樂學表達)」7,900元、112年7月22日支出「小魔豆體驗營」1,200元、112年8月15日支出「苗栗拍片場露營」3,000元、112年8月26日支出「游泳課」3,400元、112年9月10日支出「白石湖食農體驗」750元及112年11月9日支出「華視冬令營-AI小畫家」4,150元,惟此等費用均非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非屬常態性日常生活支出而屬於扶養費之支出,不得扣除。原告迄未說明其提出陳證1第2、3頁係欲為何主張,且附表3與原證32單據其金額等細節皆不吻合,誠不知所云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322至324頁):
㈠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搬離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㈢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2月17日。
㈣本院於113年2月27日為112年度家暫字第219號暫時處分,於本案確定前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暫與原告同住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該裁定已確定,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3月15日起改與原告同住至今。
㈤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號ATN-6290號汽車,實為被告所有,基準日應列入被告財產,於基準日價值經鑑定為135萬元,兩造對此價值無意見(卷二第154、413頁,第231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㈥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兩造同意基準日價值為21,408,200元(卷二第277頁,不動產謄本卷一第61至67頁)。該不動產於本件基準日後之112年3月29日以贈與(原因發生日112年3月17日)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母親丙○○所有(卷二第47至53頁)。
㈦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異動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卷一第287頁),於100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購入價金為1,600萬元(卷二第313、327頁僑馥公司函、卷三第121至123頁異動索引紀錄)。
㈧兩造同意支票債權150萬元(發票人吳○珠、支票號碼RD0000000)應列入原告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卷二第319、413 頁)。
㈨兩造同意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品○公司於基準日價值為0(卷三第12頁,公司登記資料卷二第141至146頁、營業稅申報資料卷二第455至474頁)。
㈩基準日(112年2月17日)原告名下婚後財產:
⒈積極財產:
①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存款 15元;
②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存款 49,549元;
③永豐銀行存款 101,357元;
④台北富邦銀行(59760)存款 94,301元;
⑤台北富邦銀行(57173)存款 60,000元;
⑥元大銀行(45214)存款 1元;
⑦元大銀行(45226)存款 253,537元;
⑧元大銀行(45218)存款 236元;
⑨元大銀行(45218)存款 19,429元;
⑩元大銀行基金 184,787元;
⑪土地銀行存款 137,698元;
⑫元大台灣五十1140股 135,375元;
⑬元大高股息1000股 32,143元;
⑭南亞1000股 75,700元;
⑮台積電50股 25,900元;
⑯富邦人壽保險 186,302元;
⑰富邦人壽保險 362,164元;
⑱富邦人壽保險 878,831元;
⑲富邦人壽保險 736,564元;
⑳安聯人壽保險 122,828元;㉑南山人壽保險 83,674元;㉒中國人壽保險 2,731元;㉓對吳麗珠之支票債權 1,500,000元。以上原告積極財產共計5,043,122元。
⒉消極財產:無。
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5,043,122元(卷三第117、153頁)。基準日(112年2月17日)被告名下婚後財產:
⒈積極財產:
①系爭房地21,408,200元(是否為借名登記或其他應扣除事由為兩造所爭執);
②車號000-0000汽車 1,350,000元;
③元大銀行(52514)存款 9,421元(卷二第481頁);
④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存款 31,958元(卷二第441頁);
⑤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10,161元(卷二第449頁);
⑥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86元(卷二第453頁);
⑦永豐銀行存款 91元(卷二第477頁);
⑧上銀股票1股 238元(卷二第481頁);
⑨富邦人壽保險 860,447元;
⑩富邦人壽保險 108,227元;
⑪元大人壽保險 353,207元。
⒉消極財產:
①元大銀行貸款385,897元(卷二第4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等情,據原告提出其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0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9號暫時保護令、原告與被告、被告母親間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口述影片及譯文等資料附卷為憑(卷一第35至57頁),並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8月30日函文及個案摘要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9月1日函文及訪視報告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53至256、373至399頁)。被告雖否認有任何家暴行為,惟參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61號、第206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6號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219號卷第15至19、42、43頁),可知兩造於111年10月15日有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均受傷,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鼻子鈍挫傷併瘀青、流鼻血等傷害,其眼鏡並因而破損(卷一第375、381頁),被告於保護令事件中到庭辯稱其有將原告拉回來致原告跌倒等語,可知兩造確有肢體衝突,且兩造嗣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被告於本案竟先一概否認原告傷勢與其有關,顯有飾詞推託之情,而被告對原告所施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因其主張原告於同日亦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即得合理化。又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衝突事件同日離家與被告分居,未共同生活已達3年半以上,期間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財產等事爭訟至今,原告對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第一審雖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被告無罪(卷三第401至415頁),然由該案判決內容可見兩造分居後仍陸續紛爭不斷,關係不佳,未見有何情感正向交流互動或恢復感情之可能性,兩造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原告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與被告長期分居,及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後仍諸多衝突而無維繫情感之作為,認兩造對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致難以回復之程度,均屬可責,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故本件以112年2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①積極財產:如前開不爭執之項目數額共計5,043,122元。
②消極財產:無。
③是以,原告於基準日有積極財產5,043,122元,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為5,043,122元。
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①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一第61至67頁),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其母丙○○所有即前開不動產登記與真實狀況不符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僑馥公司函文(卷二第313、327頁)記載履約專戶買方為丙○○、丙○○於100年4月間開立90萬元、10萬元支票各1紙予僑馥公司之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為證明(卷二第217頁),然出面訂約及曾有出資者並非必係不動產所有權人,尚難排除丙○○基於親屬關係協助被告部分事項之可能性,且系爭房地購入後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自陳係其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嗣再以其名下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來清償系爭房地房貸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文件、貸款還款明細在卷(卷二第353至373頁),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實際管理居住使用並為後續清償房貸等行為,顯非僅出借名義供丙○○作為登記名義人。至於被告所提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及111年12月7日作成之111年度民調字第1004號調解書(卷一第281至283頁),僅可認丙○○與被告間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丙○○一事達成合意並成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其效力僅及於被告與丙○○,原告未參與該調解程序亦無受判決效力擴張所及之情事,本件自不受被告與丙○○間調解內容所拘束,並考量系爭房地於100年間即已購入,而被告於兩造感情破裂並分居後,才隨即與丙○○成立前開調解,於基準日後之112年3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卷一第47頁),顯有將系爭房地排除於被告婚後財產外之動機,該調解內容自無從用以佐證其等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地為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是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21,408,2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②是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包含系爭房地價值21,408,200元,另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⒈部分②以下之車號000-0000汽車價值1,350,000元、元大銀行存款9,421元、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存款31,958元、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存款10,16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6元、永豐銀行存款91元、上銀股票238元、富邦人壽保險860,447元、富邦人壽保險108,227元、元大人壽保險353,207元,以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共計24,132,136元。
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列入婚後債務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①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價金中有丙○○以100年4月12日、18日開立之90萬元、10萬元支票給付,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列為被告婚後債務等情,並提有支票影本可佐(卷二第217頁),該等支票發票時間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相近,受款人為僑馥公司不動產履約專戶,而原告對該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項一事亦無具體爭執,可認被告有自丙○○處無償取得1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應繳納之系爭房地價金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納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⑶被告又辯稱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中之其他款項(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為900萬元)係其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依前開規定列為婚後債務等節,經查:❶就系爭房地其餘購屋款項,被告原辯稱係丙○○於100年5月10日、27日分別提供1,213萬元、930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被告該帳戶再於100年5月12日、27日匯出1,100萬元、600萬元清償購買系爭房地全部款項,並提出大眾銀行帳戶明細附卷(卷二第214、219至220頁),惟未提出前開備註「撥款」之入帳款項何以得認係丙○○提供之證明,自屬無據。❷嗣被告改稱其於100年4月22日以婚前財產瑞安街房地向大眾銀行借款12,130,000元並於100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年5月10日撥款12,130,000元,被告將其中1,100萬元轉至富邦銀行帳戶後於100年5月12、13日匯款500萬、400萬元至僑馥公司不動產履約保障專戶,故系爭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瑞安街房地抵押貸款而給付900萬元;又系爭房地房貸600萬元於102年1月29日大額還款5,350,000元,係其於102年1月28日以瑞安街房地貸得款項給付,故其婚前財產設定抵押以清償婚後債務共計14,350,000元應列為婚後債務等情(卷二第349頁、卷三第147至150頁),並提出瑞安街房地100年5月9日設定抵押之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100年5月27日設定抵押之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還款明細、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放款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匯款單、系爭防地房貸之放款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卷二第353至373、卷三第157至200頁)。惟被告既稱係於婚後之100年間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房貸,該新辦之貸款本屬「婚後債務」,自不因其將婚前所購入之其他房地用以設定抵押擔保而使該筆貸款取得之資金轉變為「婚前財產」,且用以設定抵押之婚前房產亦未因而變形轉為挹注婚後財產導致不復存在,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2「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規定不符,僅該筆婚後所申辦之貸款於基準日如有餘額得直接列計為婚後債務而已。❸被告最後於115年3月25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再辯稱,系爭房地價金中之900萬元,係其於100年5月9日以瑞安街房地設定抵押貸款12,130,000元為給付,瑞安街房地貸款於101年8月7日臨櫃償還12,100,000元,而該12,100,000元款項,係被告以於101年7月30日出售婚前財產景平路房地所得價金12,181,179元以為清償等情,並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紙附卷(卷三第443、445頁)。被告遲至本件進行相當期間即將辯論終結前始提出前開景平路房地相關答辯,經原告否認前開被證39、40之證據真正(卷三第469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前開地籍異動索引、存摺內頁各1紙,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認與其所辯婚前財產景平路房地之關聯、出售與否、資金流向及用以清償何筆貸款,自無從僅憑該等片段不全之各1頁資料,即逕認被告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高達12,100,000元,或系爭房地價金中之900萬元係以婚前財產清償而應依前開規定列為婚後債務等節,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均非可採。
④是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元大銀行貸款385,897元,及由丙○○提供、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納入被告婚後債務之100萬元,共計1,385,897元。
③綜上,被告於基準日有積極財產24,132,136元,消極財產1,385,897元,故被告剩餘財產為22,746,239元。
⒋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043,122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746,23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703,117元(計算式:22,746,239元-5,043,122元=17,703,11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851,559元(計算式:17,703,117元÷2=8,851,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分別為100年9月30日、000年0月0日生,現年分別為14歲、12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原告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原告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甲○○目前12歲,未成年子女乙○○目前9歲,皆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又原告提出被告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因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精神暴力行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上提供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4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卷一第429至445頁)。
②被告部分:
⑴親子關係:被告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程中尚會陪伴和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閒暇時亦帶外出活動,可知被告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間的父子女親情,因此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大致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的關注和照顧經驗,過程中亦尋求祖母協助以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評估被告教養未成年子女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被告自營設計公司,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須房貸或房租支出,因此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商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⑷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原告則無家人支持協助,又原告家人有債務問題,恐牽連原告而減弱其經濟能力,故被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繼續共同生活,評估被告之見護意願強烈。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詳見保密附件。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衝突對立,因此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本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9月2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卷一第527至533頁)。
⒊查兩造原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搬離共同住所,2名子女原繼續與被告同住,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暫定原告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219號暫定2名子女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暫定被告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2名子女自113年3月15日起改與原告同住迄今等情,有前開暫時處分卷宗可佐。依兩造所陳、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參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所附112年8月31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本院卷限閱卷)、113年2月16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112年度家暫字第219號之限閱卷)、家庭暴力通報紀錄(前開家暫卷第34至41頁)等內容,載有「案主2人(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表示,過去幾年,案父母經常發生爭執,案父會罵案母,並對案母肢體傷害。…本中心調查後發現,案母與案主1(甲○○)面對案父時、或談起受暴事件時,均有明顯的創傷身心表現;另案主2(乙○○)在大人互動中被要求淡化已發生之衝突與暴力事件時,多次在家情緒失控、崩潰大哭,此部分對兒少長期身心發展極為不利」等情(113年2月16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內容,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護第186號裁定理由中引用而為兩造已知,見前開家暫卷第43頁),此外,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理由,亦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訓話時更要求被告母親與被告一起對年幼之乙○○下跪等情(卷三第410頁),均可認被告過往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為2名子女所目睹,又於兩造感情破裂分居後屢以要求談話相當時間等方式使子女陷於兩造衝突之困擾中,甚至有要長輩一起下跪之情緒化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施加依其等年齡其等難以承受之心理壓力,難認被告係合適之親權人。
⒋被告雖辯稱依前開刑事判決中子女證詞可認其等係受原告離間等節,然審酌原告111年10月15日離家時並未攜離子女,子女仍繼續與被告同住,相較之下被告應是更便利於與子女維繫良好親子關係之一方,嗣因原告為探視子女之事與被告難以協調,原告聲請暫時處分,其後原告即依本院第一次暫時處分方式與子女進行隔週會面,原告既未屏蔽被告與子女同住互動往來,且2名子女均為具基本理解、表達能力之年齡,其等於先前訪視、家暴事件及刑事案件所述內容,無證據足認係原告單方不當影響子女之不真實陳述,嗣經本院第二次暫時處分變更由原告為子女同住方後,原告亦依該暫時處分裁定之方式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無可認不友善而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及到庭陳述之意見(置於限閱卷),認甲○○、乙○○過往主要由原告為生活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親密良好,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認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應屬適當,再考量被告有前開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兩造過往關係不睦,如共同擔任親權人可能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認由原告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量甲○○、乙○○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被告與甲○○、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5年間會面時有獨留子女在家及突然送回,已無意願定期探視,請求取消被告定期探視權利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非可採,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卷三第457至461頁、卷二第423至427、343至345頁)、卷內訪視及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親子關係、先前會面方式(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19號裁定附表)及進行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應本於善意進行會面交往,如有故意影響他造與子女間親子關係或對子女不利之作為,可能構成改定會面交往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均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對於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甲○○、乙○○扶養費至其等成年為止,並依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原告雖以大學就學率高為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2名子女至各22歲為止,惟大學非義務教育,未成年子女是否就學至大學畢業尚屬未定,且其等成年後被告是否仍負扶養義務,應視到時是否符合法律所定扶養要件,而由扶養權利人自行主張,亦無從由原告主張並受領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甲○○、乙○○成年後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部分,自非可採。
⒊兩造資力情形,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醫院行政單位,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負債,租屋居住等語(卷一第437頁、卷二第32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學分班,從事設計相關行業,訪視時稱月收入5至6萬元,到院稱年收入20幾萬元,名下有汽車、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無負債等語(卷一第531頁、卷二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至113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76,957元、762,364元、910,150元,名下有車輛1台,投資3筆,財產總額270,500元;被告自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48,202元、234,845元、234,84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7,057,81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卷一第157至167頁、卷三第21至46頁),又兩造於基準日112年2月17日名下婚後財產各如前部分所述。查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4歲,乙○○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12歲,均與原告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4,014元、34,952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9,649元、20,379元。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經營之品○公司報稅資料,被告於112年總收入約273萬餘元,兩造應以7:25之比例負擔扶養費等節,惟被告否認有上開收入額,而被告雖為品○公司(資本額325萬元、被告出資額300萬元、於114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暫停營業)之負責人(卷二第9、141至146頁、卷三第481頁),然無從逕將該有限公司營收認係被告個人所得,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考量甲○○、乙○○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而被告名下資產較豐,又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予評價,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各16,000元,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㈥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3月15日至115年1月14日止共22個月(下稱乙期間)扶養費合計1,467,984元均由原告負擔,扣除子女前與被告同住期間由被告負擔之751,262元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58,361元等情,被告則辯稱應扣除111年10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下稱甲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等語,兩造對於分居後之甲期間2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乙期間2名子女與原告同住一事並無爭執,惟均主張於子女與他方同住期間亦有支出部分扶養費。又兩造雖均未提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甲○○、乙○○於甲、乙期間各與被告、原告同住並由其扶養及主要照顧,甲○○、乙○○均為未成年人,生活上自需仰賴父母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兩造確實於各該期間有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當事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查兩造資力情形業如前述,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乙期間,2名子女與原告同住臺北市,臺北市113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9,649元、20,379元,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應扣除之甲期間,2名子女與被告同住新北市,新北市111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27,557元,111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
⒋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年齡、居住地及生活情形、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就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乙期間(113年3月15日至115年1月14日),與原告前部分請求未來扶養費之時間相差非遠,衡量事項、標準、兩造資力情形均大致相同,本院認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仍各以3萬元為適當,因被告資產較豐、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同住及主要照顧,被告於乙期間應分擔每名子女每月16,000元,應分擔總額為70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人×22個月=704,000元)。被告辯稱於乙期間亦有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83,200元,包含甲○○醫療費用89,000元、2名子女113年2月至115年3月健保費共45,522元、乙○○英語課程費用12,920元、113年2月就學電子用品共22,986元、113年下學期永平國小註冊費12,772元等情,並提出各該單據可佐(卷三第417至437頁),原告對前開單據形式真正均無爭執(卷三第478頁)。前開健保費單據於113年3月14日以前之1.5個月、115年1月15日後之1.5個月,非原告本次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各依數額比例扣除共5,306元後(計算式:17,355元÷20月×1.5月×2人=2,603元;5,406元÷6月×1.5月×2人=2,703元;2,603元+2,703元=5,306元),被告於乙期間為2名子女支出之健保費40,216元(計算式:45,522元-5,306元=40,216元)屬必要費用;又被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89,000元、學期期間32堂英語課程12,920元、永平國小113年下學期註冊費用12,772元(113年下學期應於2月10幾日開學,該113下學期費用約4/5即10,218元計算為乙期間內之費用),各單據均已載明可認屬乙期間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支出之相關費用,至於採買電子用品則無從認定係基於親情之給與或為扶養子女所必需,尚難計入,故被告所辯於乙期間支出子女扶養費用152,354元(計算式:89,000元+40,216元+12,920元+10,218元=152,354元),可以採認。是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2,354元後,原告於乙期間為被告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551,646元(計算式:704,000元-152,354元=551,646元)。
⒌於被告辯稱前由其照顧2名子女而應為扣抵之甲期間(111年10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原告主張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子女扶養費,被告就此亦無否認或不同之主張,故該段期間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依原告主張即為890,524元【計算式:(24,663元×2.5個月+26,226元×12個月+27,557元×2.5個月)×2人=890,524元】,再考量甲期間被告資產較豐、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同住及主要照顧,認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原告應分擔其中之445,262元(計算式:890,524元×1/2=445,262元)。原告雖主張於甲期間有為2名子女支出扶養費139,262元並提出證明文件(卷三第129頁列表、第341至375、79至1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上,其中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費用共2,390元(計算式:200元×4+220元+1,370元=2,390元)、永平國小費用2,780元(計算式:780元+2千元=2,780元),及暑假繳費並於單據中顯示持續至學期期間之游泳課共3,400元(卷三第359頁),應非擔任同住方之被告所不知或不同意,以上共計8,570元(計算式:2,390元+2,780元+3,400元=8,570元),為原告於甲期間為2名子女支出扶養費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其餘活動費用或係原告基於親情之給予或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子女參與活動之支出,無從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又原告僅以其存摺備註、ipass money紀錄顯示部分,並無其他單據可佐,亦多為被告所爭執,自難認定,另永平國小之113年3月18日繳費單據2紙(卷三第365頁)均已載明係113年3月20日起加入課後班相關費用,屬乙期間而非甲期間費用,自無從列入甲期間扣除,是原告其他部分主張均非有據,僅前開8,570元得列入已支出扶養費,是原告於甲期間應分擔之445,262元,扣除已負擔之8,570元後,餘款436,692元(計算式:445,262元-8,570元=436,692元),為被告於甲期間為原告代墊2名子女之費用,被告主張扣除自屬有據。
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期間由原告代墊之2名子女扶養費551,646元,扣除被告於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2名子女扶養費436,69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4,954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14,954元(計算式:551,646元-436,692元=114,954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851,55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各准許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項(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該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年滿15歲前,被告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該週日晚間8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
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
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年滿15歲前,除上述定期探視
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甲○○、乙○
○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如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則
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
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
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
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二下午9時止
,未成年子女甲○○、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
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9時止,未成
年子女甲○○、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
被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㈠之週末會面
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起
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視訊、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被告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被
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