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謝憲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維寧律師
- 相對人
- 乙○○
- 代理人
- 王振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訴時請求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而聲請人又於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年○月○日在本院就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成立和解,並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2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在卷可參,惟兩造就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則未能成立和解,因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訂之非訟事件,故本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兩造婚後共同育有丙○○、丁○○2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逕稱其姓名)。後兩造於○年○月○日在本院就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達成協議並成立和解,兩造約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單獨任之,丙○○、丁○○扶養費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互不請求,惟兩造就與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希望不要影響到小孩,小孩不是皮球,伊希望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因為若過夜的話,小孩的情緒會受影響,如要過夜的話,伊不知道要如何進行。因工作關係,伊較偏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但希望是週六晚上6時至週日晚上6時進行會面,但需聲請人自行至彰化接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9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丙○○、丁○○2名未成年子女,雙方並已於114年3月6日在本院就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成立和解等情,有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323頁至第3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觀諸兩造前開和解內容,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之重要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兩造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
(三)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兩造分居四個多月以來,原、被告(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下同)各自帶案主1(即丙○○,下同)和案主2(即丁○○,下同)同住,期間兩造都會主動陪伴及照料案主們生活,但原、被告與未同住案主2和案主1則少見面接觸,因此評估現階段原告和被告與各同住的案主1和案主2之親子依附關係較為緊密。⒉親職能力:從原告和被告各自對同住案主1和案主2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尚會關心注意及參與同住案主們的生活及學校事務,因此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皆不差,惟兩造需明瞭父母言行是孩子們成長學習的對象,建議兩造應理性協調溝通,營造平和教養氛圍,避免案主們處於其中感到無所適從,進而影響人格與心理之健全發展。⒊經濟能力:原告經營早餐店,被告經營蛋行,兩造都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都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⒋監護意願: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以照顧扶養案主們,亦皆有親人給予協助支持,惟兩造關係不佳而對事情難達成共識,因此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目前原告和被告僅各自對同住的案主1和案主2展現扶養行動力。(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詳見(一)綜合評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13801號函暨所付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4頁)。
(四)另經本院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再為調查評估,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上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已習慣由兩造分別照顧,併參酌兩造之意見及原告較熟悉丙○○之醫療狀況等情,建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並輔以兩造分別隔週探視方式,如此兩名子女每周皆可見面,手足間仍能保有感情連結而不分離。以上建議僅供法官參考,尚請法官依全案事證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適當裁定」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五)從而,本院審酌兩造於○年○月○日於本院就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成立和解,然兩造就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則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考量為免兩造日後就此再次發生爭執,且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藉由會面交往以維繫與父母間親情之必要,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認本件有酌定甲○○與丁○○、乙○○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數、前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院就兩造與其等進行會面交往事項表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本院限閱卷)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家事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聲請人聲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平日會面式交往:
(一)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之親屬,於每月第一、三、五
個週五下午19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未成年子女丁○○之學校
(或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丁○○外出並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
,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
之親屬,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相對人住處並將丁○○交予相
對人。
(二)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之親屬,於每月第二、四個週
五下午19時,前往聲請人住處或未成年子女丙○○之學校(或
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並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
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時前,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之親屬,將
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處並將丙○○交予聲請人。
二、寒暑假期間(以各縣市政府所公布之行事曆為準)之會面交
往維持上述「一、平日會面式交往」所定方式進行探視,不
另增加探視天數。
三、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重疊時,
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且不另補行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
(二)兩造於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與丙
○○、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1、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
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除夕前1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二晚間20時止,與相對人過年。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二親
等內親屬於農曆除夕前1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出丙○○進
行會面交往,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於大年初
二晚間20時至相對人住所將丙○○接返(並同時接回丁○○進行
會面交往)。
2、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大年初二晚間20時起至農曆大年
初五晚間20時止,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託二親
等內親屬於農曆大年初二晚間2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丁○○接回
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並應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於大年
初五晚間20時將丁○○送至相對人住所將丁○○交予相對人。
(三)兩造於民國雙數年(指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與丙
○○、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除夕前1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
晚間20時止,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
親屬於農曆除夕前1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出丁○○進行會
面交往,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於大年初二晚間
20時至聲請人住所將丁○○接返(並同時接回丙○○進行會面交
往)。
2、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大年初二晚間20時起至農曆大年
初五晚間20時止,與相對人過年。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二親
等內親屬於農曆大年初二晚間20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進
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於大年初
五晚間20時將丙○○送至聲請人住所將丙○○交予聲請人。
四、非會面式交往:
(一)聲請人於不妨礙丁○○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平日晚
間通話時間限於晚間19時起至20時止;周末及假日通話時間
亦應於晚間21時前結束;且每日通話或視訊時間不得超過30
分鐘),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丁○○進行交
談、交往、聯絡。
(二)相對人於不妨礙丙○○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平日晚
間通話時間限於晚間19時起至20時止;周末及假日通話亦應
於晚間21時前結束;且每日通話或視訊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丙○○進行交談、
交往、聯絡。
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於其年滿16歲之日起,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決定與兩造之何造同住及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
叁、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經兩造協議後變更,
但應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或期間開始前1日之晚間21時前通
知對造,且須經對造明示同意後始得變更。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聯繫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
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兩造得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接出或交付未成年子女。又
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
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另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於接回或交付未
成年子女時,據實告知對造,並交接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六)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