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李美燕、盧柏翰、俞兆安
- 原告A01
- 被告A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6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律師 鄒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4,8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44,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4,705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已於106年間逝世),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因被告多次擅自購買房屋,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數度申請外派遠赴國外工作以提供家用,然被告自72年間搬回其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房屋居住後,鮮少探望公婆,公婆年邁病重時亦未曾協助照顧。兩造因長期缺乏溝通,感情本已不睦,原告在臺灣工作期間縱使同住亦幾無互動,被告更於100年間屢次在子女面前咆嘯原告 ,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亦因不願繼續忍受被告之脾氣及情緒故未再與被告同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歷時13年有餘,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亦未聞問,兩造婚姻關係已經形同陌路,更無修復之可能,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不可回復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婚後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基準日即112年5月11日之婚後財產金額為654,07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則為29,803,481元,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是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29,149,41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4,574,705元。被告雖辯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然原告過往將自己國內外所得大部分薪資皆交予被告管理支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確有貢獻或協力,當不應調整或免除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74,70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婚後即時常在外花天酒地不顧家庭,迄至原告於100年間突然自行離家致兩造分居前,原告對於婚姻 及家庭生活毫無貢獻,均係被告扛起家中家務、照顧子女之責,逢年過節都會備具禮品探望公婆,若公婆身體有恙或住院治療亦必定探望關心,被告數十年來無怨無悔支撐家庭,而兩造雖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但兩造分居之緣由非可歸責 於被告,且分居期間原告對於家庭事務漠不關心,反觀被告仍在等待原告回家,並將家中鑰匙置於門口,並無與原告離婚之意,兩造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但應未達不可挽回之程度,且被告就兩造婚姻生活應無可歸責之處。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654,071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9,803,48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4,574,705元,惟原告對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之貢獻或協力,及對於家庭之付出均遠小於被告,被告係依靠自己資力購置房屋,原告更自100年間拋妻棄女迄今 未返,兩造分居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是對家庭、財產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分配額,若認未達免除之程度,亦應調整分配額比例至原分配額之10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於69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 ○○,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00年間某日原告未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所(下稱三重住所)後 分居迄今,且兩造於基準日即本件原告起訴日112年5月11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654,071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9,803,481元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原告戶籍謄本、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概算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函附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11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0○號建物、12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 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33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27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 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銀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收盤價格查詢 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 及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函、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函、兩造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25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4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113年4月26日函、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26日函及附件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3年4月26日函、中華郵政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暨所附兩造帳戶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5日函暨所附被告A02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6日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函、第一商業銀行113年4月26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26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113年4月30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臺灣土地銀行113年4月30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2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3年4月30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2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信託部113年5月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13年5月2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3年5月7日函、第一銀行松貿分行113年5月6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臺灣土地銀 行長安分行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5月6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13年5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函暨附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13年5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5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3年4月30日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3年5月10日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8日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13年5月1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5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停車位照片、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臺灣銀行114年2月10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4 年2月11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14年2月10日函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14,574,70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自100年間起分居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之久,長期未同居共營夫妻生活維繫感情,堪以認定。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姐丙○○到庭具結證稱:伊只有除夕夜會在伊媽媽家見到兩造。被 告自結婚以來到106年伊母親跟兩造的二女兒逝世後為止, 每年除夕夜才會跟原告回來婆家,帶兩個小孩回來,吃完年夜飯就回家。一百零幾年時雖然有聽說兩造分居,但是過年除夕夜兩人都還是會來,直到106年為止。100年至106年間 的除夕夜兩造分別回來,但兩人沒有互動,吃完飯就各自回去。確切時間伊不確定,但應該是分居以後,兩造好像就沒有在互動講話,以前比較有在互動,分居前兩造會講話。伊知道兩造分居,伊有聽原告說是被告將他趕出門,被告叫原告不要回家,但實際狀況如何伊不知曉,伊只是聽原告轉述。原告離家時,被告沒有與伊聯繫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9至611頁)。 ⒊又查,證人即兩造長女甲○○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分居前,一 開始住土城,後來伊小學4年級時搬去三重住所,伊都住在 家裡,直到99年伊結婚才搬離。伊不知道原告為何搬出,兩造沒有跟伊討論此事,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主動尋找被告,因為原告通常都不在家。兩造分居後有彼此聯絡方式,有無聯絡往來伊不知道。兩造仍同住時也幾乎沒有互動,因為原告不常在家。被告有主動去爺爺奶奶家探望或是到醫院探望,被告也會叫伊一起去,不只除夕,平常也會,伊結婚前被告會帶伊跟伊妹妹,伊結婚後被告也會跟伊還有伊子女一起去,爺爺奶奶只要有住院,被告就會去探望。110年原告大腸 手術時,被告有要去照顧原告,但是當時是疫情,被告資格不符所以沒辦法去看,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叫伊每天去關心狀況。因為被告說她打電話原告都不接。伊有跟原告轉述被告因為資格不符無法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4至620頁)。 ⒋再查,在被告與甲○○間於110年11月24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稱:「看情形以後任何人排開刀時間,都必需牽就看護時間。否則病人和護士就要辛苦了!就只能儘力了。我的手腕要長期做復健,使不出力,去也幫不了甚麼忙」、「你爸現在有那麼胖嗎?之前看還好啊」、「你要每天隨時瞭解你爸爸那邊的狀況。如果有請到看護看可不可以直接對話,問一下你爸爸恢復狀況」、「我今天有去行天宮拜拜。希望他能早日康復,癌細胞也能切除乾淨。有空多打電話過去。如果怕打擾他休息,就問看護電話,多打電話過去,看護才知道家人重視他,才會多用點心照顧他。等到能進食,托看護買一些營養品給他吃,才能即早恢復元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另查,原告自90年5月1日起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服務至112年1月15日屆齡退休為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離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迄至105年間仍有斯必大實業有限公司職保投保資料,則有被告提出之勞保局E化服 務系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 ⒌依上事證,可見兩造不但分居長達超過13年,且兩造分居期間,縱於106年前逢年過節時有在婆家相遇,亦無互動交流 ,堪認兩造分居之後,確實鮮有來往,夫妻間關係已趨冷淡,經濟上亦各自有穩定工作收入而無互相依賴。而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為兩名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等緊密結合並互補、扶持,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然兩造已因長期分居而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顯未互相依存,可徵兩造婚姻關係僅餘形骸,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而達到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鮮少探望公婆,公婆年邁病重時亦未曾協助照顧等情,然被告與原告其餘親戚互動關係如何,與兩造婚姻關係有無破綻,已屬二事,且證人丙○○雖證稱其僅於年節 期間見到被告等情,但證人甲○○已就平日被告亦曾偕同子女 造訪婆家、公婆患病時曾一同往赴探望等情節證述明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曾於110年11月間住院開刀,期間 被告亦未曾聞問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其於原告開刀時未前往探視,但否認其對原告毫無關心,而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 及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足見110年11月原告手術住院期間, 被告對於原告病況係透過兩造之女兒關照,並非毫無聞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難認有據。然而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亦可能為互相關懷之親屬情誼,但此等情誼係奠基於雙方相知相惜而生,僅單方之期待尚無法作為維繫婚姻的感情基礎。況且此後至今,兩造分居情形仍然持續,未見兩造婚姻關係有何實質改善或回復,迄今又逾3年,自難僅憑上情,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恢復之 可能。 ⒎又原告到庭自承其仍有三重住所之鑰匙,其離家那年就想離婚,被告沒有說其不能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亦稱因為原告受不了被告長期以來的情緒、脾氣,所以就搬出該住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頁),可見原告離家後,係出於自己意願維持分居,並非 不可返家同住。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過往本就時常離家,認為原告在外玩累了就會回家,一心等原告回心轉意,鑰匙一直放在房屋門口等原告回家云云,然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在106年間以前,仍會在年節期間於婆家碰面, 然當時兩造並未有所互動,原告離家後,被告也無積極尋人返家,已難認被告有何嘗試修補兩造婚姻關係之舉,被告所謂其仍將家中鑰匙置於門口等情,毋寧僅係消極容任原告繼續維持分居事實,使婚姻破綻繼續擴大,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改善、回復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是原告搬離兩造同住住所,使兩造分居迄今,期間並未嘗試返家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但被告亦未積極尋求原告返家同住維持兩造婚姻生活,僅消極維持兩造持續分居之現狀,年節縱遇原告也無互動,可徵兩造於100年間分居後,均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 破綻之實際作為、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坐視上開分居情形持續迄今,任令兩造之隔閡加深至無法回復之現況,應認兩造就長期分居、幾無互動之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而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破綻,既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參酌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其分配額應調整為差額之百分之30: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030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未據被告爭執,是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並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自應以112年5月11日為準。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654,071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 計29,803,481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149,410元,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欠缺貢獻或協力,對於家庭亦無貢獻,未盡照顧家庭子女之責,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其過往薪資均交由被告管理,多次外派工作亦係為家計所需,對於婚姻生活確有貢獻協力,亦非無照顧子女,自不應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綜合衡酌兩造就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定本件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否免除或調整。 ⒋經查,兩造於69年12月13日結婚,並且自100年間開始分居, 已如前述,迄至原告本件112年5月11日起訴時為止,結婚約42年餘,分居期間則約達12年餘。又原告於66年9月至90年2月間均任職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期間曾於71年1 月至73年4月間至沙烏地阿拉伯、79年3月至79年6月至賴比 瑞亞、80年8月至84年3月至幾內亞比索、85年4月至88年8月至菲律賓工作等情,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此後原告於90年5月1日起 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服務至112年1月15日屆齡退休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其多次外派海外工作等節為實。⒌次查,就原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參與家務分工之情形等節,經證人丙○○具結證稱:原告原本是在榮 工處,原告為了要繳房貸所以出國工作,原告因為當時有買房子,所以為了經濟去沙烏地阿拉伯外派工作,原告當時有請伊幫忙處理銀行貸款的事情。原告還有去西非、菲律賓,原告會把錢匯回來,公家要求要有安家費,被告會去榮工處的總管理處,是不是領錢伊不確定。原告每月會固定給被告生活開支,包含房貸及小孩教育經費,原告大概於分居前有回來跟伊爸媽聊天時提到,原告很早之前就有提過。被告有跟伊說過原告有給她錢,被告確實有跟伊說,因為每年除夕在婆家伊都有跟被告互動,伊跟被告會一直聊天。民國七十幾年原告在沙烏地阿拉伯時,伊每個月會去銀行繳貸款,伊知道是土城金城路附近那間房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1 至613頁)。 ⒍再查,證人甲○○具結證稱:伊從小到大原告都不常在家,一 直到99年伊結婚前也都不常在家,原告去哪裡伊不清楚。伊就只知道原告在外國工作,其他不清楚,地方伊知道,有去非洲、菲律賓。原告有在伊就學期間放暑假時,帶伊去菲律賓,因為那時被告覺得伊跟妹妹很少跟原告相處,所以讓伊們去菲律賓找原告順便學英文,被告要上班沒有跟著去。伊只知道小時候原告大部分時間不在家。伊印象是沒有看到過原告拿家用給被告,也沒有聽說,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被證1卡片是伊跟妹妹一起準備的。因為原告平常都不在家,而 且回家時都是酒醉,所以會這樣寫,此情形是從伊有印象以來至99年為止,伊結婚後也有曾經接過原告酒醉時打給伊的電話。妹妹過世時原告完全沒有幫忙或出錢,只有來探望。被告買三和路四段的房屋時,看房及簽約伊都有參與。原告沒有參與,都是被告處理。從伊有印象以來在照顧家庭生活,及陪伴伊等生活的是被告,原告幾乎沒有,都不在家,伊等有需要繳費或者零用錢都是跟被告拿錢或是由被告繳費。伊沒有多問過被告為何原告經常不在家,因為對伊來說原告就是經常不在。伊沒有問過被告關於家用原告有無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5至619頁)。此部分證述,佐之卷附署名○○、○○之2張卡片分別載有:「老爸:拜託你少喝酒」、「 爸比:我們也愛你,知道你平常很忙,所以你一回來我們都特別開心」、「爸比:不要太常喝酒,身體很重要,要常常回來」等語乙情,有被證1卡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⒎依上事證,可知原告於兩造結婚後至其於112年1月15日屆齡退休為止,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原告於兩造分居前,仍有固定支付家中生活費用予被告。被告雖主張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子女用度、購屋資金均為其自己賺取付出,原告數十年間並無貢獻云云,然此與證人鄧秀蘭上開證述不合,且證人甲○○證稱對於原告有無支付家用並不清楚,而其過 往繳費、零用錢係向被告拿錢等情,亦不等於原告並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於兩造分居前仍有家庭經濟上之協力,故難認被告稱兩造分居前,家庭經濟全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對此全無貢獻之主張為真。 ⒏惟原告就家中家務勞動之分工、子女之日常照顧等情,參酌卷附證據,則可認原告雖非全無承擔,於外派期間亦有帶子女去菲律賓遊學相處,但其仍因長年外派,使子女成長期間與原告相處甚少,縱使原告在臺期間,也因泰半時間並不在家或經常在外酒醉返家而少有參與,導致其在子女記憶中,就照顧家庭生活及陪伴子女生活之角色有所缺席,可徵就家庭勞務、子女照顧之分工而言,原告較諸被告分擔顯有落差。至兩造分居後,據原告到庭自陳:其因為要養父母和弟弟,於兩造分居後沒有持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堪認原告不但長達約12年間未與被告共同生 活而承擔該期間內之家事勞動,亦未再負擔該段期間家中經濟支出之事實。再審酌原告迄至112年1月方屆齡退休,此前均有穩定收入,於基準日所餘婚後財產卻僅有數十萬元之譜,相較於被告保有近3千萬元之資產,可見原告對於家庭財 富之累積貢獻亦少。是以,衡量兩造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家務、育兒責任等方面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兩造經濟能力及共同生活、分居時間之久暫,可認被告就婚姻生活、基準日所累積之婚後剩餘財產貢獻顯然較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30%為 適當。 ⒐準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屬可採,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8,744,823元(計算式:29,149,410元×30%=8,744,8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44,8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民國112年5月11日)之婚後財產 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34,683元。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1元。 ⒊中小企銀0000000000號帳戶:58元。 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元。 ⒌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06元。 ⒍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68元。 ⒎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90元。 ⒏第一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513,939元。 ⒐土地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2元。 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3,402元。 ⒒合作金庫0000000***266號帳戶:408元。 ⒓合作金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0元。 ⒔高雄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9元。 ⒕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39,708元。 ⒖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戶:1,624元。 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元。 ⒘NKJ-1970普重機:34,650元。 ⒙原告於基準日並無債務或其他消極財產。 合計:新臺幣654,071元。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民國112年5月11日)之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33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新臺幣(下同)7,485,000元。 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27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1,543,600元。 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1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9,328,800元。 ⒋鴻海50股:5,250元。 ⒌中華電84股:10,584元。 ⒍華固7股:679元。 ⒎富邦金200股:11,900元。 ⒏富邦金乙特138股:8,280元。 ⒐富邦金丙特26股:1,526元。 ⒑元大金297股:6,801元。 ⒒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元。 ⒓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元。 ⒔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74,593元。 ⒕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 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525元。 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元。 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3元。 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903元。 ⒚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元。 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97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2,444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7,032元。 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92元。 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265,845元。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0000000000)保單:166,999元。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0000000000)保單:171,380元。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0000000000)保單:40,018元。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000000000)保單:206,879元。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0000000000)保單:290,395元。 MEX-701普重機:0元。 被告於基準日並無債務或其他消極財產。 合計:新臺幣29,803,48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