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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遺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政達

再審原告
王興華
再審被告
劉海萍

王紫忻

王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遺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命「被告(即再審原告王興華)應給付原告王紫忻、王婷涵、劉海萍(即再審被告)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41年台再字第5號前判例參照)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遺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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