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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宇銘

聲請人
張○爾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胡○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1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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