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曹惠玲
- 當事人周育宏、周懿嬅、張毓如、張曼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育宏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周懿嬅 被 告 張毓如(即張燦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矢勤 被 告 張曼如(即張燦如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如(即張燦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年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燦如在本院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嗣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調查證據,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知悉張燦如之繼承人為張毓如、張曼如、張寶麟、張麗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院前已依職權裁定命張毓如、張曼如、張寶麟、張麗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最終於114年10月27日 始陳報張寶麟(CHANG PAO LIN)早於2019年9月20死亡,並提出COUNTY OF SAN DIEGO死亡證明書為證,是本件應由被 告張毓如、張曼如、張麗如,為張燦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繼承人周年發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當事人 依附表2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依當事人間應繼分比例 負擔。嗣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⒈被繼承人周年發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當事人依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附表5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張燦如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2,99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依當事人間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載,經核原告前開聲明撤回上開聲明⒉而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內容,並更正分割方法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三、又被告周懿嬅長年旅居國外,經其於113年5月2日具狀陳報 在我國境內之人林郡雩為其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其已生指定送達之效力,至送達代收人林郡雩於114年8月20日向本院陳報其解除本件送達代收人,不便繼續收受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被告周懿嬅既長年旅居國外,其指定位於國內之送達代收人後,即生效力,除當事人周懿嬅向法院陳報終止其指定,否則送達代收人是否轉交所收書狀予當事人,並非所問,故本件仍應向送達處所在我國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四、本件被告周懿嬅、張毓如、張曼如、張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周年發於111年3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配偶為被告張燦如,且與前配偶何怡玲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周懿嬅,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張燦如、原告及被告周懿嬅。嗣張燦如於本件訴訟中114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毓如、張曼如、張麗如,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年發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於繼承發生後,為被繼承人周年發支付之喪葬費用613,3 50元,應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還。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㈣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周年發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當事人依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5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依當事人間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周懿嬅、張毓如、張曼如、張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如本件附表一所示,堪信為真。 ㈡上開免稅證明書中雖列有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金新臺幣9,062,061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保險契約屬被繼 承人投保之壽險契約,於事故發生後,已理賠予保險受益人即原告美金323,414.06元,此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301頁)在卷可稽,故原 告主張此保險契約不列入遺產範圍,為有理由。至張燦如於生前到庭抗辯稱:被繼承人曾說其有一筆1000萬元的存款存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但在遺產稅免稅清單中,未見有此筆存款,故請求查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而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被繼承人截至111年3月1日止,並未辦理1000萬元之定存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張燦如就 遺產範圍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張燦如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部分,怠於陳報,經本院依據職權查詢,張燦如之繼承人如上所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亦未再更正兩造之應繼分,是原告於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聲明「依附表5所示之方 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即由原告、被告張燦如及 周懿嬅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為分割,已非正當,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終言詞辯論程序再以言詞更正「張燦如部分由張燦如之繼承人繼承」,以此說明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即如本件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周年發喪葬費613,350元, 張燦如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相信原告墊付喪葬費之金額,不再確認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堪認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13,350元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613,350元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遺 產中扣償,為有理由。 ㈤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為781,632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喪葬費613,350元,爰以該遺產先扣還原 告上開費用。扣除後餘額168,282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8、10 至18所示遺產為金錢或股份,性質可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對於各繼承人亦屬公平,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年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股數及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08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 52元及利息 3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70元及利息 4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6元及利息 5 臺北富邦銀行美金存款 13元及利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518元及利息 7 花旗商業銀行存款 55元及利息 8 中華郵政存款 78,715元及利息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81,632元及利息 先扣還原告喪葬費613,350元,餘款168,28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民幣存款 人民幣21639.59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取得)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存款 美金1259.30元及利息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非鍰存款 南非鍰16.11元及利息 1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96元及利息 14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6,970元及利息 15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16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78股 17 臺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5股 18 悠遊卡儲值金 2,355元及利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周育宏 1/3 2 周懿嬅 1/3 3 張毓如 1/9 4 張曼如 1/9 5 張麗如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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