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A03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圃律師
- 被告
- A04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 被告
-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名下遺有○○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另A001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A001之夫A06名下,是系爭不動產均為A001之遺產。又A06為A001之夫,原告及被告A04、A05(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則為A001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係A001之全體繼承人,是A06及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詎A04其後逕以A06及兩造已於100年11月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A04單獨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A04。惟A001死亡後,原告僅曾為由A06及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繼承A001所遺遺產,而交付印鑑章,並未與A06及被告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A03」之印文係遭盜蓋,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復A04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仍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803,700元出賣予A07,侵害A06及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A04應賠償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損害,而A06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後,A06對A001遺產之應繼分已由兩造再轉繼承,故A04應將上開價金4,803,700元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A04應給付4,803,7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3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A04部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A06及兩造同意,並各自交付印鑑章,以供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A03」之印文非經盜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屬有效,A04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原係A06所有,並非A001出資興建,非屬A001之遺產,嗣A06已將系爭建物贈與A04。是系爭不動產為A04所有,並非兩造公同共有,A04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A07,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5部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A06及兩造同意,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效。又系爭建物原係A06所有,非屬A001之遺產,嗣A06已將系爭建物贈與A04。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A001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名下遺有系爭土地,A06及兩造係A001之全體繼承人,嗣A04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A04,並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4,803,700元出賣予A07,繼A06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77至85、275至2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且系爭建物為A001借名登記在A06名下,A04逕自出賣系爭不動產,已侵害A06及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A04給付4,803,7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平均分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A001借名登記在A06名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A04給付4,803,7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平均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5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沒有意見,A06有說過A001所遺系爭土地要給A04,伊遵照A06的意思,A06的意思有跟原告、A04說過,原告、A04沒有反對這種分配方法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審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由A04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原告及A05均無分得系爭土地,A05應無就此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原告主張A06及兩造未曾協議由A04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乙節,已難逕採為實。參以證人A02於審理時證稱:伊弟弟張訓銘是地政士,伊在張訓銘開的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伊叔公沈茂雄之前將A001的的案件介紹給伊事務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伊辦理,伊先去A001的家裡,有很多人在場,當時已經講好遺產要如何分配,A06是說都過戶給其中一位繼承人,在場的人都說好,伊才會去辦理,但伊現在無法確定兩造是否都在場,伊也有提到辦理繼承所須準備的資料,後來A06有到事務所,伊記得女兒有到場,但已不記得是否全部到場,當時是拿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過來,交付後就離開,後續再由伊事務所處理繼承登記事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各繼承人之印文均由伊蓋印,伊記得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原告曾來電詢問印鑑章蓋好了沒,伊告訴原告蓋好了,詢問須否將印鑑章寄回,原告稱再由伊姊妹拿資料時一併取回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則原告前倘係因認由A06及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土地,始交付印鑑章,則原告亦應無詢問證人A02其印鑑章是否用畢,並於其後取回印鑑章後,未於斯時詢問繼承事宜辦理狀況及相關權狀文件歸屬等節,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非有據。至證人A07雖曾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份契約出賣人為A04,第二份契約出賣人為A06,當初A06有問A04、A05好不好,如果好就賣掉,原告沒有去,伊沒有問A06原告是否同意,這是A06家裡的事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然斯時證人A07購買之不動產,尚包含A06名下之其他不動產,且A04取得系爭土地後,其出賣系爭土地時有無另徵詢A06意見及通知原告到場等節,此與A06及兩造間原有無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未經原告事先同意,亦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乙節,洵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A001借名登記在A06名下,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稅籍資料原登記A06為納稅義務人,嗣A06於100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為A04,繼A04於10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為A07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29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原為A06所有,非屬A001之遺產等節,要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認章欄係蓋印A001之印文乙節,然經本院依聲請就此函詢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後,業經該局函覆略以:有關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認章」之意義為何乙節,經查該版本近30年前即已變更為無該欄位,無法確認其意義為何,至於由A06以外之人核章乙節,推斷應為當時稅捐稽徵機關派員至該屋進行房屋稅籍普查時,因故由A06之同住家屬(配偶)代為蓋章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12月16日宜財稅產字第1140030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已難憑此認系爭建物原為A001所有;再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此與系爭建物是否同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出資興建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二者間亦無必然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A001所有,並借名登記在A06名下,洵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A04給付4,803,7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平均分配,有無理由?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無效事由存在,且系爭建物並非A001借名登記在A06名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A04已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據此主張A04逕自出賣系爭不動產,已侵害A06及兩造原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A04給付4,803,7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A04給付4,803,7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平均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