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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蘇雅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蘇家興
被告
王沈慶
被告
王家順
被告
王逢盈
被告
王逢真
被告
蘇鄭秀
被告
鄭連生
被告
鄭蘇財
被告
廖淑寶
被告
鄭家驊
被告
鄭素梅
被告
鄭素娥
被告
蘇卿斗
被告
蘇卿進
被告
蘇卿團
被告
蘇冬粉
被告
蘇秀罄
被告
蘇秀瓊
被告
蘇秀婷
被告
陳双彥
被告
陳福彥
被告
陳信彥
被告
陳俐璇
被告
陳貴容
被告
陳純容
兼上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蘇卿得
被告
蘇逢隆

蘇偉隆

藍蘇信孺

蘇信禎

蘇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蘇賜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卯○○、被告寅○○、被告甲○○○、被告己○○、被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賜梅於民國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日據時期法規,其繼承人為其子蘇學詩、蘇占冠,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蘇學詩於43年5月16日死亡,其與先於其死亡之配偶林氏逞(3年3月24日死亡)育有三子,即蘇世樂、蘇世珍(民國前4年8月1日死亡)、蘇仲尼(26年11月18日死亡),因蘇世珍、蘇仲尼無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2分之1均由蘇世樂繼承。蘇世樂於67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蘇陳尾及夫妻共同收養之蘇林幼及被告巳○○,應繼分各為6分之1。蘇陳尾於9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6分之1由其子鄭聰文、蘇林幼、被告巳○○繼承,應繼分各為18分之1;被告巳○○、蘇林幼之應繼分合計各為9分之2;蘇林幼於93年11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9分之2由其子女即被告丑○○、被告A○○、被告B○○、被告王逢迎、被告D○○繼承,應繼分各為45分之2;鄭聰文於74年10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18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玄○○、被告黃○○、鄭耕宇(92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宙○○、被告宇○○繼承,應繼分各為90分之1;鄭耕宇部分再由其配偶即被告天○○、子即被告地○○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80分之1。

(三)蘇占冠於53年2月8日死亡,其與配偶蘇沈琴(58年5月11日死亡)育有子蘇水發、蘇金龍(23年11月22日死亡)、蘇金生、女周氏足、鄭芙蓉、林含笑、養女蘇專(業於44年1月16日終止收養)、陳盆,因蘇金龍無子女代位繼承、三名女兒均為他人收養,故蘇占冠應繼分2分之1由蘇沈琴、蘇水發、蘇金生、養女陳盆繼承,因養女之應繼分於民法74年6月4日修正前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蘇沈琴、蘇水發、蘇金生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陳盆之應繼分為14分之1;蘇沈琴死亡後之應繼分7分之1由蘇水發、蘇金生、陳盆繼承,其等應繼分合計各為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⒈蘇水發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5分1由其子女即被告卯○○、被告寅○○、被告甲○○○、被告己○○、被告庚○○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⒉蘇金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5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壬○○、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原告、被告丙○○繼承,應繼分各為45分之1。⒊陳盆於93年10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10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申○○、陳豐彥、陳美容、被告戌○○、被告酉○○繼承,應繼分各為70分之1;陳豐彥於108年2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70分之1由其女即被告未○○繼承;陳美容於110年6月 30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手足午○○、亥○○、戌○○、酉○○均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70分之1由其弟申○○繼承,申○○應繼分合計為70分之2。

(四)兩造皆為蘇賜梅之繼承人,蘇賜梅未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卯○○、被告寅○○、被告甲○○○、被告己○○、被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蘇賜梅於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皆為蘇賜梅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有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蘇賜梅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壬○○及其代理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卯○○、被告寅○○、被告甲○○○、被告己○○、被告庚○○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兩造為蘇賜梅之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或以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之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參以本件遺產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原告與到場之被告均表示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蘇賜梅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賜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74分之 13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2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0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0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2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0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2100分之117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2100分之11700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2100分之11700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2100分之11700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0200分之5400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0分之45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8分之6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8分之6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8分之6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8分之6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8分之6  2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8分之6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8分之6  2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90分之30  2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0200分之5400  3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0200分之5400  3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3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3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3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3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3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3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3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3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4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4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4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4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4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4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4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4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4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4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5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5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5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5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5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5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5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5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00分之900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辰○○ 45分之1 2 丑○○ 45分之2 3 A○○ 45分之2 4 B○○ 45分之2 5 C○○ 45分之2 6 D○○  45分之2 7 巳○○ 9分之2 8 玄○○ 90分之1 9 黃○○ 90分之1 10 天○○ 180分之1 11 地○○ 180分之1 12 宙○○ 90分之1 13 宇○○ 90分之1 14 卯○○ 25分之1 15 寅○○ 25分之1 16 甲○○○ 25分之1 17 己○○ 25分之1 18 庚○○ 25分之1 19 壬○○ 45分之1 20 辛○○ 45分之1 21 癸○○ 45分之1 22 子○○ 45分之1 23 乙○○ 45分之1 24 丁○○ 45分之1 25 戊○○ 45分之1 26 丙○○ 45分之1 27 午○○ 70分之1 28 亥○○ 70分之1 29 申○○ 70分之2 30 未○○ 70分之1 31 戌○○ 70分之1 32 酉○○ 7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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