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代位人 李銚宸
- 被告
- 李鄭阿好
- 被告
- 李正民
- 被告
- 李子瑜
- 被告
- 李玟儀
- 被告
- 陳依佺
- 被告
- 陳德朔
- 被告
- 陳嶧鈺
- 被告
- 陳秈鋆
- 被告
- 王爍愷
- 被告
- 王仟御
- 被告
- 李滃釘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鄭阿好、李正民、李子瑜、李玟儀、陳依佺、陳德朔、陳嶧鈺、陳秈鋆、王爍愷、王仟御、李滃釘、李祥榮與被代位人李銚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炎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鄭阿好、李正民、李子瑜、李玟儀、陳依佺、陳德朔、陳嶧鈺、陳秈鋆、王爍愷、王仟御、李滃釘、李祥榮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銚宸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704元及利息,李銚宸之父李炎根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李銚宸與被告李鄭阿好、李正民、李子瑜、李玟儀、陳依佺、陳德朔、陳嶧鈺、陳秈鋆、王爍愷、王仟御、李滃釘、李祥榮(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李炎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李銚宸怠於行使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李銚宸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李銚宸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李銚宸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之存款已經領出用於喪葬費用,帳戶亦已結清。請求僅就不動產部分進行分割。
㈡對於應繼分比例如原告112 年5 月29日、7月10日陳報狀即附表二所載。分割方案則請求將房地自立段2660建號、453 地號9 分之8 部分分割由李正民繼承,另外房地自立段127建號、372地號9分之8部分由李祥榮繼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關係人李銚宸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對李銚宸有上開債權,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7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李銚宸積欠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李銚宸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炎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李銚宸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7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李銚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相關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分已領出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僅餘不動產部分,請求就不動產部分為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47至554頁),原告對此表示:對於被告表示遺產中存款部分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不爭執,請求就不動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李銚宸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代位人李銚宸與被告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李銚宸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遺產依兩造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李銚宸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李銚宸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炎根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原物分割,由李祥榮按9分之8,李銚宸按9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原物分割,由李正民按9分之8,李銚宸按9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1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李鄭阿好 9分之1 2 李正民 9分之1 3 陳依佺 36分之1 4 陳德朔 36分之1 5 陳嶧鈺 36分之1 6 陳秈鋆 36分之1 7 王爍愷 18分之1 8 王仟御 18分之1 9 李銚宸(被代位人) 9分之1 10 李祥榮 9分之1 11 李子瑜 9分之1 12 李玟儀 9分之1 13 李滃釘 9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鄭阿好 9分之1 2 李正民 9分之1 3 陳依佺 36分之1 4 陳德朔 36分之1 5 陳嶧鈺 36分之1 6 陳秈鋆 36分之1 7 王爍愷 18分之1 8 王仟御 18分之1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李銚宸) 9分之1 10 李祥榮 9分之1 11 李子瑜 9分之1 12 李玟儀 9分之1 13 李滃釘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