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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曹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佳玫
即被告
呂奕瑱
即被告
呂維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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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關係人
即被代位人
黃英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佳玫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呂佳玫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呂奕瑱、呂維娟,而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業已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呂佳玫及視同上訴人呂維娟,另於同年9月25日送達視同上訴人呂奕瑱,此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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