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玉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鈴靄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繆千台 陳昌李 陳清松 陳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青興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胞兄即被繼承人陳青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張鈴靄、兄弟姐妹即原告陳玉惠、被告繆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等6人,而被繼承 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依被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71萬7,005元及醫療費用部分,喪葬 費用如被告張鈴靄所提證據僅能看出固有支出26萬4,705元 ,是逾此部分原告爭執;而塔位費用18萬2,500元部分被告 係向朋友購得,實際折扣後價額為10萬8,000元、牌位15萬 元折扣後亦為10萬5,000元、塔位管理費5萬4,000元、牌位 管理費1萬7,000元亦為雙人之價額,是應僅得計算2萬7,000元、8,500元,逾此部分原告均爭執。另醫療費用部分為被 繼承人生前已支出,不屬代墊事項,原告僅就被證五鈞院卷第293頁3萬3,038元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爭執。故被告張 鈴靄代墊費用為52萬9,724元(26萬4,705元+10萬8,000元+2 萬7,000元+10萬5,000元+8,500元+1萬6,519元=52萬9,724元 )再扣除被告張鈴靄於被繼承人樹林區農會日盛收付處所領15萬元、中華郵政12萬2,735元,被告張鈴靄尚有代墊25萬6,989元(52萬9,724元-12萬2,735元-15萬元=25萬6,989元)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青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⒉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依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鈴靄答辯略以: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由寶隨願境有限公司處理治喪事宜,尚有代墊喪葬費用31萬3,505元(26萬4,705元+3萬元+1萬8, 800元),及111年4月11日以36萬5,000元向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置雙人骨灰塔位(一人塔位費用為18萬2,500元)、夫妻塔位永久管理費5萬4,000元(一人塔位管 理費用為2萬7,000元)、牌位購置費15萬元、被繼承人個人牌位管理費1萬7,000元等共40萬3,500元,屬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之一部,為遺產管理費用,故得自遺產中扣除,是依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範圍,扣除上開兩筆被告張鈴靄所代墊之喪葬費用69萬0005元(31萬3,505元+18萬2,500元+2萬7,000元+15萬元+1萬7,000元=69萬0005元)。另被告 張鈴靄尚有代墊被繼承人陳青興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18萬8,812元,此屬被繼承人之債務 ,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付清償責任。而不動產部分對應繼分比例分割無意見,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青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過世,原告陳玉惠、被告張鈴靄、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均為陳青興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繼承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陳青興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張鈴靄主張其代墊陳青松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扣除金額詳述如下: ⒈就附表三編號1、2、3、5、11所示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張鈴靄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3、5、11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另就被告張鈴靄主張支付附表三編號4、6塔位及牌位之金額分別為182500元及150000元,雖據被告張鈴靄提出存摺影本1 紙為證,惟上開存摺影本僅得證明被告張鈴靄曾提領42萬元,並無法證明上開42萬元完全花費於上開塔位及牌位,既被告張鈴靄僅舉證證明確實有購入塔位及牌位,且被繼承人骨灰業已安置於上開塔位,而原告就上開塔位及牌位分別就108000及10500金額內不爭執,是本院逕就兩造不爭執之範圍內認定塔位 及牌位之價額分別為108000元及105000元。 ⒊附表三編號7牌位管理費部分,原告雖爭執該17000元為兩個牌位之管理費,然依據被告張鈴靄提出之單據記載數量為1 (本院卷第279頁),是被告張鈴靄稱其支出牌位永久管理 費17000元,應為實在。 ⒋另就附表三編號8至10之醫療費用,被告張鈴靄雖稱為自己所 支付,然被告張鈴靄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未提出相關之金流證明,就此部分尚難認定為被告張鈴靄所墊付。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鈴靄為被繼承人陳青興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陳青興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3、5、7、11所示之金額, 應可認定,各該金額合計為603543元為遺產之管理費用,自應優先由遺產中扣除。 ㈣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本院審酌該房地現由被告張鈴靄居住使用,被告張鈴靄表示願以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定之價格承受,然該價格為原告所不同意,未免遺產分割不公,本院認宜採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及孳息,性質上亦可分,扣除被告張鈴靄代墊前揭費用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股票及孳息,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青興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張鈴靄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9/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被告張鈴靄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9/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被告張鈴靄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被告張鈴靄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被告張鈴靄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2元暨其孳息 原告不主張為遺產範圍 (本院卷第250頁) 由陳玉惠、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按其應記分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5元暨其孳息 原告不主張為遺產範圍 (本院卷第250頁) 由陳玉惠、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按其應記分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樹林育英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2萬2,601元暨其孳息 現已結清 原告認為屬遺產部分,由被告張鈴靄單獨取得 由被告張鈴靄取得 全部由被告張鈴靄取得 8 樹林區農會 日盛收付處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81萬9,369元暨其孳息 (張鈴靄已先於111年6月13日為辦理後事領取150000元,112年6月21日之餘額為0000000元) 由被告張鈴靄先取得25萬6989元後,餘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告張鈴靄取得111萬6117元代墊費用,餘由陳玉惠、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按其應記分取得 由被告張鈴靄先取得60萬3543元(扣除被告張鈴靄取得之育英郵局存款122601及於111年6月13日領取之150000,尚應取得330942元)後,餘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9 樹林區農會 保安分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72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陳玉惠、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按其應記分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股票 立敦 5,000股 (19萬9,5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陳玉惠、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按其應記分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股票 台塑 27股 (2,90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陳玉惠、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按其應記分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股票 南亞 461股 (3萬9,04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陳玉惠、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按其應記分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股票 良維 5000股 (28萬4,5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陳玉惠、謬千台、陳昌李、陳清松、陳芙蓉按其應記分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鈴靄 2分之1 2 陳玉惠 10分之1 3 謬千台 10分之1 4 陳昌李 10分之1 5 陳清松 10分之1 6 陳芙蓉 10分之1 被告張鈴靄主張代墊費用部分 編號 項目 被告張鈴靄主張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 備註 1 治喪費用 264705元 同意264705元 264705元 P269 2 喪葬訂金 30000元 原告未爭執 30000元 337頁 3 治喪明細表 18800元 原告未爭執 18800元 339頁 4 雙人塔位購置費 182500元 108000元 108000元 原告爭執有折扣但無證據 第271頁 5 雙人塔位管理費 27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不爭執 6 牌位 150000元 105000元 105000元 原告爭執有折扣但無證據 本院卷第273、277頁 7 牌位管理費 17000元 8500元 17000元 原告爭執排位管理屬兩人 被告主張牌位係以一人計算 本院卷第279頁 8 110年7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27648元 0元 0元 原告爭執 9 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 700元 0元 0元 原告爭執 10 輔大醫院醫療證明 127426元 (無法確定實際支出為多少) 0元 0元 原告爭執 11 111年6月11日輔大醫院醫療住院費用收據 33038元 33038元 33038元 原告不爭執 第293頁 合計 603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