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廖啓邦
- 被告
- 王郭金鳳
- 被告
- 王仁慈
- 被告
- 王碧雲
- 被告
- 王碧瑛
- 被告
- 王學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宏仁
吳信道
王靜
郭王敏
王秀連
李政後律師即吳信修之遺產管理人
王維綱(即王國雄繼承人)
王維琳(即王國雄繼承人)
沈碧妡(即王國雄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吳信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信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吳信理(下逕稱其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吳信理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因吳信理實際上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問題㈠研討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
二、本件被告王郭金鳳、王仁慈、王碧雲、王碧瑛、吳信道、王靜、郭王敏、王秀連、李政後律師即吳信修之遺產管理人、王維綱、王維琳、沈碧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信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4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王查某於58年10月1日死亡,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吳信理為王查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現已辦妥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吳信理怠於行使分割王查某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與吳信理間就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查某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王學良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訴請分割,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王郭金鳳、王仁慈、王碧雲、王碧瑛、吳信道、王靜、郭王敏、王秀連、李政後律師即吳信修之遺產管理人、王維綱、王維琳、沈碧妡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吳信理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被繼承人王查某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及吳信理為王查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8日北院木99司執宙字第9463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王國雄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75頁)。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3027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同所113年1月1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1090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1047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吳信修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17頁、第357頁至382頁、第385頁至第406頁、第167至第168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吳信理之債權人,而吳信理自107年至111年間,收入分別為0元、0元、0元、20,000元、0元,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吳信理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吳信理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不動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吳信理本得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吳信理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吳信理訴請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吳信理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為被告王學良所同意,且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即可強制執行吳信理所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保全對吳信理債權,另參酌王國雄之繼承人於王國雄死亡後,協議由王維綱、王維琳取得系爭不動產(即沈碧妡放棄繼承王國雄所留財產),基於尊重當事人間就遺產所為協議,爰分割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信理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原告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333077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分割所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所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 1 王郭金鳳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2 王仁慈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3 王碧雲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4 王碧瑛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5 王學良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6 王維綱 21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7 王維琳 21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8 沈碧妡 21分之1 無 無 9 吳信道 21分之1 21分之1 21分之1 10 吳信修之遺產 21分之1 21分之1 21分之1 11 王靜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12 郭王敏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13 王秀連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14 吳信理 21分之1 21分之1 21分之1(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