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周印德
- 相對人
- 廖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聖堯、周千子(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7年11年1月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其日常生活、就學受教,一切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打理,所有生活、教育費用亦均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自始至今均未盡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4年餘,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為計算基準,2名子女生活費每年需55萬2,504元,4年之扶養費則為221萬1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應各自負擔110萬5,008元,惟相對人本應分擔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所代墊,且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併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由聲請人代位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2萬6,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周聖堯之扶養費每月1萬1,510元。㈢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20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周千子之扶養費每月1萬1,510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既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教育費用本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乃屬當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無理由。又相對人於離婚時係淨身出戶,中年失婚返回職場謀生不易,然相對人仍與子女保有密切之互動往來,亦盡力提供與子女吃飯、逛街、看電影、購物等費用,非如聲請人所言完全未支出子女之生活相關費用。兩造既已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基於誠信原則,聲請人即不應向相對人請求,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聖堯、周千子,嗣兩造於107年11年1月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聲請人同住並受其照顧,且相對人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且不因離婚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可解免對其等之扶養義務。詎相對人自離婚後之系爭期間未持續穩定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相對人固抗辯其與聲請人離婚時,已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此約定即代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親權人即聲請人一人獨自負擔,基於誠信原則,聲請人本應遵守該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費用,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云云。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記載:「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子周聖堯(民國00年0月0日生)、長女周千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男方為之,女方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是依該離婚協議書之形式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則無約定。而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116條之2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已經採分離之旨,即無從以父母雙方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一方而結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權利亦歸由行使親權之一方負擔。且子女受父母之保護教養(包含扶養在內),乃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權限、父母之法定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若何約定而受影響。是以,相對人縱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仍需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據此抗辯其毋庸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屬無據,洵非可採。
⒊相對人雖再抗辯兩造離婚時就已經講好扶養費都由聲請人付,原本說小孩要一人一個,後來聲請人說都歸他,如果養不起會再過給相對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王伯民到庭證稱:沒有聽過雙方在討論小孩的扶養費要怎麼出、關於小孩的扶養費當初聲請人並沒有說兩造要如何負擔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然證人即兩造離婚時證人王伯民於112年7月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兩造離婚時沒什麼條件,對於協議書第3條,依照文義我認為是女兒給聲請人養,沒有聽兩造討論過協議書第3條內容,相對人有跟聲請人說要養女兒,聲請人說養不起就交給相對人養,沒有聽到雙方討論小孩扶養費怎麼出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討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何負擔,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足徵兩造除就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會面交往有明確約定外,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有所協議。而證人王伯民固又證稱:聲請人有說小孩歸聲請人養,養不起的話就還給相對人等語,縱認屬實,兩造當時究係討論扶養費負擔,或僅指願改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尚非無疑,自無從執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亦難謂聲請人即有免除相對人對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義務之意思。此外,相對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逕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約定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而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僅提出部分實際支付之單據以為佐證,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參考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準此,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本院仍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
⒌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周聖堯、周千子於系爭期間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等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8年度至111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1萬9,841元、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8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666元、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0萬108元、7萬2,949元、2萬1,813元,名下有土地10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09萬6,432元;相對人於同一時期所得分別為30萬126元、36萬8,678元、26萬2,067元,名下有投資6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867萬34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由上可知,兩造108年度至110年度收入總和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8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本院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周聖堯、周千子於系爭期間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其將來在成長、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併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其等於系爭期間年收入所得合計與該期間每年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差距甚大,暨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新北市府社會局相關社會福利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以1萬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⒍又聲請人自述其高工畢業,原為律師助理,前曾擔任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目前在代書事務所幫忙,收入目前不穩定,有時3萬多塊,有時完全沒有,而其名下土地業經查封,現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相對人則自述其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現需負擔房租7,000元,及幫忙原生家庭負擔房貸約5,000元至1萬元,復有個人信貸180多萬元,此有聲請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5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前述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認相對人資力略優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相對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8,000元為宜。
⒎相對人雖抗辯因其投資之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於虧損狀態,致其所買股票已賠掉2、300萬元,其名下財產總額實際上未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800多萬元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會計報表所示,該公司仍有盈餘,並無相對人所稱之虧損狀況,故其前開所辯,實難憑採。再相對人又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可支付2,000元云云,惟相對人正值青壯年,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延長還款期限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其一時未就業、負債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或減輕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另相對人復辯稱其離婚後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用云云,然就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諸如交通往返、過夜所生之交通及住宿費用等,乃係相對人行使其會面交往權利所生之開銷,本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至相對人辯稱其攜同未成年子女出遊、逛街、購物、看電影、吃飯,有為其等支出相關費用云云,則未據相對人提出單據或明細供本院參酌,本院尚難憑此驟認相對人確有概括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常態性生活費用。況且相對人並未釋明上述費用係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縱相對人確有其所述之花費,亦不得據此扣除,自屬當然,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⒏綜上,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業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76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2人×48月=76萬8,000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6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聖堯、周千子之將來扶養費,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周聖堯、周千子,即應由周聖堯、周千子聲請給付扶養費,縱周聖堯、周千子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尚未成年,聲請人亦僅得以周聖堯、周千子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而非以聲請人本人之名義聲請。而聲請人固於112年5月31日本院訊問期日答稱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為周聖堯、周千子,其係代位2名子女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等語,惟其並非實體法上得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之權利主體,且無從提出有權代位未成年子女請求之相關證明,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2日起,分別至114年2月2日止,及至120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周聖堯、周千子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1,510元,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