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A03
- 聲請人
- A01
- 聲請人
- A02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紀培琇律師
- 相對人
-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3、A01、A02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3、A01、A02(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聲請人之母A05結婚,婚後共同收養A03,並陸續育有A01、A02,惟相對人婚後僅與A05同住約1年,即因債務問題另與女性友人在外同居,其後僅為向A05索討金錢始偶爾返家,聲請人均由A05獨自扶養,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負照護之責,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復曾於93年8月26日留下字條向聲請人表達歉意,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未協助照顧聲請人,亦無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另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曾因向A05索討金錢未果,遷怒於A03,並曾在偶爾返家期間中,因A01、A02嬉鬧,以管教名義打罵A01、A02,且相對人在外積欠高額債務,其債權人時常至家中討債,令聲請人深感恐懼,是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24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聲請人應自斯時起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擇一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自113年1月24日起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幾未毆打過聲請人,並無對聲請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惟相對人婚後因與A05感情不佳,後來自行在外居住、生活,未再與A05及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並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認為有理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7至39頁),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前有中風等疾病,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59386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6元、364元、400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臺及投資1筆,復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約4,663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97頁),審酌相對人現年0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又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非多,顯難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或即時變現,且上開車輛出廠時間為74年,迄今相隔已久,亦難認相對人仍得將上開車輛變現充作生活費用,另上開投資現值亦僅16,050元,是上開財產顯不足支應相對人之消費支出,另相對人前每月固另領有上開國民年金,惟考量相對人幾無固定收入,兼衡相對人尚有生活及醫療費用等日常開銷之情,相對人所領取之上開國民年金或難全數支應相對人之基本生活需求,堪認相對人依現有資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證人A05於審理時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曾同住1年,1年後就開始分居,當時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大家都來家裡討債,相對人就離開家裡,分居後相對人未再與伊及聲請人同住,僅偶爾打電話來說要借錢,偶爾回家時也是待1、2小時就離開,印象中僅曾再回家過夜1、2次,相對人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伊係靠自己之工作收入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參諸相對人亦於審理時陳稱:伊與A05結婚後不久,因為感情不好,就自己在外面居住,偶爾才會回家,亦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佐以相對人曾於93年8月26日書寫載有「○○、○、○,我對不起你們,我沒資格當人,再見」等內容之字條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字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主張上情大致相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依法於聲請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竟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聲請人之情事,相對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本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及關心,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聲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查相對人係自113年1月24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乙情,業據前述,堪認相對人斯時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斯時起已負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自113年1月24日起予以免除,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