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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康晏綾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相對人
吳榮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康麗敏於民國90年11月13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嗣兩人於96年9月13日離婚。相對人負債累累,不僅不工作,還不斷向康麗敏索討金錢,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聲請人扶養費用。又聲請人於104年8月受傷致雙腳無法站立行走,相對人無意照顧聲請人。另相對人常對康麗敏及聲請人拳打腳踢、砸爛房門、摔物品,致聲請人有莫大恐懼。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及康麗敏屢有暴力行為,情節均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復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8歲,任職於任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每月負擔房租1萬5000元,扶養同住之母,月薪勉強可支付其開銷,有機車1台,並無對聲請人請求扶養,其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35萬7750元、84萬1000元、88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資料等件核閱屬實。依上可知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且就業中,工作所得收入得以負擔自己生活費用,亦可扶養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況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扶養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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