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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曹惠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共同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甲○○之子女,因相對人沉迷賭博,在外積欠賭債,對家中妻小毫不關心,未曾給付家庭費用,甚至常向聲請人母親丁○○索討金錢,全賴丁○○身兼多份工作及住在附近之舅婆戊○○接濟方勉強支撐家中開銷,聲請人乙○○國小畢業後亦不得不放棄學業出外工作以貼補家用。又聲請人丙○○於兩歲時發高燒,因相對人執意賭博而延遲就醫,致聲請人丙○○發育遲緩,相對人甚至於民國89年5月19日,以聲請人丙○○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撥款後即銷聲匿跡,徒留債務予聲請人丙○○獨自承擔,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2歲,自106年9月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112年1月起因轉低收公費安置不領補助,亦未領取國民年金、勞保等給付;相對人於106至112年間各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們沒有血緣關係,相對人的祖母是我公公的乾女兒,但相對人是叫我舅媽,我是結婚後認識了相對人的媽媽,後來我是從聲請人小時後看到長大。我先前住在相對人家附近,沒有住一起。我瞭解是相對人在高雄認識乙○○的媽媽,當相對人帶著他的配偶及乙○○回臺北租房子才知道他結婚,當時丙○○還沒出生。當時乙○○很小,我忘記幾歲了。在相對人還未搬回臺北前,我與他沒什麼聯絡,是他回臺北後,我們住在附近,約走路五到十分鐘,平常都是我去他家,因為相對人配偶在做美容業。我去相對人家時,我很少遇過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和我先生一起在餐廳工作,他太太說都沒有看到他領錢,錢拿去還人家都不夠,還要向老婆要錢。我有直接問過相對人怎麼都沒有拿錢回家或拿很少回家,也有罵過他,相對人說沒辦法,他欠人家錢,不然人家會找麻煩,相對人跟我說欠這麼多錢是因為賭博輸掉了。相對人的配偶常常哭給我聽,說常常吵架,說相對人輸錢就要跟她要,拿不到錢就要打小孩,但相對人跟我說,他老婆會修指甲,會賺錢,老婆養就好了,他何必拿錢回家。丙○○出生後,相對人也沒有負起責任,他就喜歡賭博沒有辦法,每天都有人叫他去打牌,賭到什麼時候我也不記得,只是賭到後來他太太吵著要離婚,他們離婚後,兩人才告訴我這件事。我知道相對人晚上有時候不回來就是在賭博。離婚後,相對人就沒有住家裡,我就不知道相對人的狀況,但他太太跟聲請人二人繼續住我家附近,我還是常去聲請人他們家,聲請人母親做美甲,所以生活還過得去,我知道後來乙○○有去打工。相對人與配偶離婚後,僅是到我家找我一次,說他知道錯了,想復合,我叫他自己去求,我沒有辦法,相對人離去後,我再也沒看過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來沒有回聲請人家看聲請人二人,更不用說有拿扶養費養聲請人二人,因為他自己都不夠(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2頁)。

㈢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丁○○到庭證稱:我20歲跟相對人結婚的,住在我高雄家。結婚沒多久就生下乙○○。差不多乙○○五歲時搬來臺北,因為相對人說他是臺北人,所以要回臺北。剛結婚時,相對人在麵包店上班,我們在麵包店認識。乙○○出生後,相對人仍然在麵包店工作,但都沒有拿錢回來,說因為他爸爸身體不舒服,要拿錢給他爸爸,是到某一天我收到信,他弟弟說相對人都沒有拿錢回家,反倒要跟家裡拿錢,我質問相對人,他就打我,還說要把小孩帶回臺北,我只好跟他一起回臺北。回臺北後他都住餐廳,在餐廳工作,但是其實我也不知道是否真的如此。證人戊○○是相對人介紹給我認識,我跟著他叫舅媽,因為戊○○先生也是在那邊工作,相對人雖有上班,但我沒有拿過他的薪水。搬來臺北後,我就在家裡經營修甲的、證人戊○○會介紹一些小姐讓我修指甲,家用不足我在到附近兼差洗碗,所以房屋租金、家庭生活費都是我出的,我沒看過相對人拿錢。我工作時,戊○○跟他家人幫我顧聲請人。來臺北後生了丙○○,相對人並沒有陪在我身邊,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都是戊○○陪我去的。我有跟相對人要過生活費,但他就說他沒錢,相對人下班後不是不回家,不然就是三更半夜回家,在家大小聲。我記得我大概35歲,相對人都賭到要跑路了,還要我幫忙還錢,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我說要離婚,小孩我帶,並委託戊○○交付一筆錢給相對人,兩人因此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沒有回來看過聲請人,沒有拿錢給我養小孩,只要相對人不要回來要錢就好,我後來也沒再見過相對人,我之後出家了,聲請人講我才知道相對人用丙○○的名字去借錢。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相對人沒有幫忙照顧,他半夜回來,如果小孩在哭,他會罵小孩,我會把小孩抱到外面,怕吵到人,相對人也是會罵,後來我才知道我不在時,相對人會打小孩,或是利用小孩來跟我要錢曾經聲請人發燒,亟需用錢,我叫乙○○去找相對人要,相對人還是不理,我還去找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

㈣經核,證人戊○○與丁○○上開證述內容,多屬相符,且與聲請人二人於本件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前,縱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曾照養,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又相對人係於75年10月間與聲請人母親離婚(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二人分別為61年次及66年次,於相對人離婚並離家時,聲請人年齡為14歲及9歲,雖對於相對人離家後,相對人與其等聯繫事實,記憶應屬清楚,其陳述於相對人離婚後,與相對人未曾找過其等,亦未給付扶養費等語,亦與證人羅零零、丁○○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聲請人自幼均是丁○○一人扶養長大,且相對人離家後,其等與相對人毫無聯繫等情應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任何貢獻,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相對人係自106年9月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係自斯時起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斯時起得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06年9月5日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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