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黃繼瑜沈伯麒周靖容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甲○○
  • 被告
    乙○○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抗告人即相 對人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即相對人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丙○○之父親丁○○與母親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59號、108年度家非調字 第413、414號調解成立,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丁○○任之,甲○○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丙○○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甲○○職業為國民小學教職工作者,目前任職於桃園市平鎮區 山豐國民小學,對於國小階段就學孩童的性格養成、學識專業等具有專業能力及知識,且甲○○為讓乙○○有更好的成長環 境,曾與丁○○於109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協議乙○○就學於 甲○○所任職之山豐國小,與甲○○同住,由甲○○接送上下學, 負責乙○○的生活教育費,保險費用則由丁○○負責。因丁○○居 住於新北市、工作於新竹市,每日工作奔波無法接送乙○○上 下學,導致乙○○曾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因長期曠課而被通報 為中輟生,足認丁○○已有不適於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目前乙 ○○雖暫時安置在臺中祖父母家中,並於當地小學就學,然隔 代教養顯不較由甲○○保護照顧為佳。尤以乙○○於國小一年級 經甲○○照護後,整個學業及心理情況大幅改善,乙○○較喜愛 甲○○之陪伴照護、與甲○○一同上下學等情,可認甲○○應為未 成年子女之雙親中,較為適任親權人之一方,由甲○○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顯然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 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改由甲○○單獨任之。 ㈢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一人 每月支出金額為22,755元,甲○○應分擔乙○○、丙○○之扶養費 每月各11,378元(計算式:22,755×1/2),丁○○竟同意甲○○ 每月僅負擔7,000元,導致乙○○、丙○○目前生活費用不足, 丙○○有起訴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必要。且若維持由丁○○繼 續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乙○○亦有起訴請求甲○○給付 扶養費之必要。 ㈣先位聲明:1.對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或負擔。2. 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丙○○126年5月15日成年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11,378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備位聲明: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乙○○123年1 月1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用11,37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參酌兩造書狀、訪視報告意見以及乙○○、丙○○、丁○○到 庭之陳述,審酌丁○○因其工作時間長,且因遷就現任配偶之 感受而無意願照顧乙○○、丙○○;甲○○具狀表明其已有家庭, 法律不該過度干預甲○○展開新的生活,是甲○○無意願擔任監 護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顯然丁○○與甲○○僅考慮 現今自身利益而均不願擔任乙○○之親權人,在未成年子女無 力改變自身環境及父母自私之態度下,遲早讓乙○○幼小心靈 受傷。本院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規定,應當讓丁○○與甲○○ 共同擔負保護教養乙○○之責任,使其等知悉父母對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無任意推諉之理由及藉口,因認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丁○○與甲○○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酌定甲○○自民國1 10年9月6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4,4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丙○○抗告意旨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 以: ㈠抗告人之父丁○○與甲○○因婚姻存續期間多有齟齬、感情淡薄 ,復於離婚過程中升高對立而勢同水火,信任基礎薄弱並無理性溝通之可能,顯無法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原裁定所定徒增糾紛顯不利未成年子女: ⒈自丁○○與甲○○討論探視及照顧時間之對話可見,甲○○曾多 次單方面破壞雙方約定好的照顧時間表,並要求丁○○立刻 接回未成年子女,對話中除透露雙方教育方式差異外,更嚴詞質疑丁○○的管教模式,將與其未成年子女相處不睦之 原因歸咎於丁○○刻意教導所致,顯然無法與丁○○共同扮演 「友善父母」角色。且甲○○僅因個人時間安排或私人情緒 即擅自改變雙方就未成年子女已協議確定之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甚至在丁○○詢問為何要急促改變已慣行之未成年 子女照護時間表、是否有其他計晝時,回答:「我在計畫脫離不被你控制的人生。」,顯見甲○○對於丁○○有強烈敵 意,已達到甲○○無法劃分「未成年子女照護」與「私人情 緒」領域之程度,換言之,甲○○已明顯因其個人對丁○○之 負面情緒,嚴重影響雙方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合作模式。 ⒉綜上所述,丁○○與甲○○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而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細故摩擦日積月累,終至雙方心懷怨懟,離婚後對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溝通不良,在會面及教育等問題上難以合作或互相支援,丁○○實難繼續妥善照護乙○○ ,亦無法與甲○○消弭衝突進而就乙○○之教育問題密切合作 ,即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之,以減少乙○○生活環境變動,顯更符合乙○○之最佳 利益。況原裁定僅命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然誰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如何探視均付之闕如,原裁定所定現實上顯窒礙難行,實應予廢棄。 ㈡山豐國小為乙○○所熟悉之環境,且仍為甲○○任職之學校,方 便甲○○就近照顧乙○○之生活起居,甚且於上班時間即可關懷 乙○○並即時處理乙○○之事務。反觀丁○○已將乙○○交由祖父母 照顧超過2年而不聞不問,丁○○顯甚失職更較以往,由甲○○ 擔任乙○○之親權人顯更符合乙○○之權益。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父丁○○與甲○○薪資差距為由,命丁○○與甲○ ○每月分別對丙○○負擔之扶養費比例達4:1,然丁○○與甲○○ 之薪資差距並未至4:1,且扶養費應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裁定驟以薪資差距而定,實屬速斷: 丁○○雖任職於科技產業,然收入並未高達甲○○之4倍,原裁 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且科技業高薪表象背後多以内部極度競爭及高壓環境為代價亦為常人所知,由丁○○每日平 均工時逼近10小時可徵,就算假日仍需加班亦為科技業工作之常態,不僅無法妥適照顧乙○○,自身身心健康亦難以適當 維持,即丁○○雖領有高薪,卻無法保證可長期維持穩定、永 續之職涯,隨時有因工作狀態不佳而遭到淘汰之風險,若因丁○○現階段薪資優渥而命其負擔絕大部份之扶養費,恐對於 乙○○未來受扶養之權益不利;反觀甲○○為國民小學教師,不 僅職涯穩定、安全,更享有諸多軍公教優惠及保障,經濟狀態顯較丁○○穩定,故兩造負擔比例應以1:1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丁○○已盡力尋求照護乙○○之後備方案,惟再婚妻 子及祖父母等親職支援系統相繼失效,加諸乙○○留在山豐國 小就讀及喜愛甲○○之意志強烈,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全部,更 為適當之裁定。並聲明:【先位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 對乙○○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或負擔。⒊甲○○應自民國110 年9月6日起至丙○○126年5月15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丙○○扶養費用11,37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備位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甲○○應自 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乙○○123年1月1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用11,37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甲○○應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丙○○ 126年5月15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1,37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抗告意旨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原裁定疏漏未指出主要照顧者為何人: 原裁定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丁○○與甲○○ 共同任之,並於主文第一項未諭知何人為主要照顧者,難以得知乙○○平時是與何人共同生活,難認並無違誤。 ㈡依甲○○自身情形,照顧未成年子女顯有困難: ⒈甲○○因車禍後遺症及病史,無法過於勞累,平時是由再婚 先生負責照顧新生兒及繼女: ⑴甲○○94年7月2日發生重大車禍送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分別於94年7月3、5、28日進行3次腦内出血開腦治療手術,94年7月8、13日進行2次脛骨及腓骨幹之 閉鎖性骨折治療手術,術後併發後遺症:易暈眩、頭痛及精神壓力大、情緒差或太累易導致癲癇發作,大腦細胞長期遭受電擊,也容易缺氧,增加未來失智可能性。⑵甲○○有慢性癲癇症病史,雖有藥物治療,惟年齡增長身 體狀況每況愈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癲癇症控制不佳,112年2月24日煮飯時、112年4月22日騎車時、112年4月30日睡覺時、112年5月22日看電視時皆有癲癇發作,醫囑建議休養。 ⑶甲○○因車禍後遺症長期身體病痛纏身造成睡眠不良,需 常藉助精神科藥物治療。 ⑷綜上,因甲○○近年身體狀況愈趨不穩定,無法過於勞累 ,甚至112年4月22日騎車途中,癫癇突然發作致受傷,為此新生兒及繼女幾乎都是再婚先生獨立負責照顧,甲○○自身狀況無法照顧乙○○,並非原裁定所言任意推諉。 相對地,丁○○身體健康無異常。 ⒉甲○○與再婚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在4坪房間,居住環 境擁擠,並無足夠空間給第3名未成年子女: 甲○○與再婚先生、未成年子女、婆婆的妹妹及公婆共7人 同住在公婆買的桃園市3房大樓,其中甲○○夫妻、繼女、 新生兒4人生活在約4坪房間,居住環境擁擠,難認有足夠空間給第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地,丁○○與再婚妻子及女 兒3人居住在自行購買的新北市遠雄和光3房電梯大樓,生活空間充足。 ⒊甲○○經濟能力有限,而丁○○經濟能力極佳: 甲○○山豐國小任職4年英文科任老師(非教育體系),105 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是新台幣(下同)455,942元、385,610元、270,423元、634,206元、715,520元,平均月薪4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經濟能力有限。相對地,丁○○於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12年資深工程師,105 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2,547,982元、2,264,426元、2,221,513元、2,264,649元、3,171,375元,平均月薪20萬 元以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財產總 額9,528,180元,經濟能力極佳。 ㈢依現狀維持原則,乙○○已融入台中學校生活、表現良好,宜 維持既有學校生活,而甲○○正申請調校,未來充滿不確定性 : ⒈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已於臺中市橋孝國小就讀達2年,成績 優異且相當融入,依現狀維持原則,宜讓乙○○維持原來的 學校生活。 ⒉甲○○任職桃園市山豐國小,距居住地來回約20公里,上下 班耗時2小時,對甲○○身體來說負荷較重,目前甲○○申請 調校作業中,未來充滿不確定性。 ㈣依手足不分離原則,乙○○可與丙○○一同就讀生活,丁○○亦可 一起接送: 乙○○與丙○○感情相當好,乙○○表示想照顧妹妹。丙○○目前與 丁○○同住,今年就讀新北市光復國小且附近有安親班可托育 至晚土9點,完全能配合丁○○接送時間,退步言之,依手足 不分離原則,兄妹可一起就讀相互照應,丁○○亦可一起接送 。 ㈤離婚後丁○○用心照顧乙○○,是主要照顧者: ⒈甲○○因健康狀況無法好好照顧子女,離婚前後皆由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丁○○與乙○○並非社工報告所言親子關係不 緊密。 ⒉依丁○○與甲○○對話紀錄,丁○○稱:「我顧每個平日每月超 過20天的人,妳就這麼怕辛苦不想花時間陪自己小孩在那邊計較嗎?」、「星期一~五由我跟小孩住竹北,我負責接送小孩、星期六日讓小孩過去陪妳」、「照顧小孩大部分時間的是我、負責大部分生活教育開銷的也是我,我都不會跟妳抱怨照顧自己小孩辛苦了!」、「那我一個月照顧20天還負責孩子大部分費用的,要怎麼說!如果照顧自己的孩子妳都計較不願意,那以後孩子平假日我都自己照顧沒關係」,可證離婚後丁○○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丁○○為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㈥丁○○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甲○○母親出家,無能力也無意願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的母親即乙○○的外婆名下無房產,經濟狀況不佳,寄居 臺中市太平區華嚴聖院出家當尼姑,無能力也無意願照顧乙○○,支持系統薄弱。相對地,乙○○目前與丁○○的父母親同住 ,丁○○的父母親名下有2筆房產(1筆自住、1筆出租,經濟 優渥無虞),丁○○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㈦親職教育層面,甲○○無法有效管教小孩,需要倚靠丁○○管教 ,丁○○重視乙○○教養並用心建立生活常規: 依照丁○○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丁○○相當重視乙○○教 養且用心建立生活常規,並非社工報告所提消極被動不聞不問。甲○○為英文專科老師,非教育專長。甲○○與未成年子女 乙○○同住期間,因自身健康因素又過於勞累,無法有效管教 兒子,致乙○○在學校表現不佳、在家有情緒化反應,須倚靠 丁○○管教小孩。 ㈧依同性照顧原則,將邁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子女乙○○須父親照 顧指引: 依據丁○○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丁○○稱:「包皮我會教羽 喆,每天洗澡都用一點力撥開,妳再每天提醒他。持之以恆就好了,不用開刀」、「1.羽喆可以多運動,下學期甚至從現在開始就可以安排他參加一些運動類的課後活動或課程,對他的專注、精神和體態都很有幫助!養成運動的習慣後, 一定對他在學校課堂的表現很有幫助。2.上週末已經有教弟弟怎麼在洗澡的時候推包皮,持續做或許就不用開刀。請每天晚上提醒他洗澡的時候都要做,不然就一定要開刀。」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同性的父親丁○○能給予即將邁入青春期 的乙○○生理與心理的成長指引,乙○○也比較不尷尬,宜由丁 ○○照顧與指引。 ㈨原判決判斷4:1比例負擔扶養費,並無違誤: ⒈甲○○經濟能力有限,扣除必要開支,所剩無幾: 甲○○平均月薪4萬多元(105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是455,9 42元、385,610元、270,423元、634,206元、715,52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每月除須支付丁○○約16,000元( 含健保費)、尚還須繳納新生子女養育費用、補貼寄住公婆房子水電費用、自身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已所剩無幾。 ⒉丁○○經濟能力極佳: 丁○○於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12年資深主管,平均月 薪20萬元以上(105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2,547,982元、2,264,426元、2,221,513元、2,264,649元、3,171,37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9,528,180元,經濟能力極佳。 ⒊丁○○找藉口要甲○○轉帳20萬元: 丁○○離婚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後,為向甲○○榨取得更 多錢財,於109年3月19日找藉口謳騙甲○○稱為籌湊乙○○保 費,無錢繳納(查丁○○當年年所得3,171,375元),惟對方 挾子女要脅,甲○○護子心切無奈只能將20萬救命錢轉帳予 丁○○。 ⒋丁○○享有申報扶養扣除額之減免稅金: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乙○○由甲○○照顧時,甲○○希望 取得政府補助以減輕生活壓力,卻被當年無實質照顧的丁○ ○斷然拒絕並要脅當年領防疫補助金1萬元及當年所得申報扶養乙○○稅金減免只能由丁○○獨自請領申報,並且每月約1 6,000元(含健保費)扶養費用亦不得少付,迄今為止丁○○ 仍將乙○○納入申報所得稅扶養扣除額,以為自己減免稅金 。 ㈩綜上,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丁○○單獨任之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丁○○與甲○○原為夫妻,雙方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乙○○、丙○○ ,嗣丁○○與甲○○於108年9月25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259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13號及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14號調解離婚,並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等節,有調解筆錄影本、戶籍謄本、 相關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33至38頁、第73至80頁、第131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丁○○、甲○○及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 ⒈丁○○部分: ⑴親子關係:丁○○少與案主相處,即使暑假曾同住一個月 ,也多由再婚太太協助照料案主生活,現案主與案祖父母同住近半年以來,丁○○多是與案主電話聯絡,評估丁 ○○維繫與案主間父子親情的態度不太積極,丁○○與案主 之親子關係不算緊密。 ⑵親職能力:丁○○稱工作忙碌而有時未接案主同宿,也因 此晚兩個月替案主辦理轉學,導致案主就學權益受損,又兩造無往來而丁○○不清楚案主的生活及讀書情况,然 現案主與案祖父母同住狀況丁○○亦不清楚,僅表示兩老 與丁○○及再婚太太都管不動案主,評估丁○○對案主的教 養消極被動,親職能力不佳。 ⑶經濟能力:丁○○從事科技業且收入不低,可知丁○○之經 濟能力不差,故建議協調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改定監護動機:丁○○認為過去案主由甲○○照顧扶養的環 境較為安穩,亦只有甲○○較能應對處理案主的情緒浮動 及激烈言行,故丁○○希望案主改由甲○○單獨監護且接一 同生活,評估丁○○對案主的監護意願及行動力低落,故 向法院訴請改由甲○○擔任案主監護人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丁○○身為案主的監 護人,實際案主卻由甲○○照顧扶養,即使現在案主未與 甲○○同住,亦是由案祖父母照顧扶養,丁○○彷彿如局外 人般地談論這些事情,可知丁○○甚為失職,非適任的案 主監護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4日新北 社兒字第1110366479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6頁)。 ⒉甲○○部分:因甲○○聯繫未果,無法辦理訪視乙節,有社團 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年1月19日(110)心桃調 字第03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 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⒊未成年人乙○○部分:未成年子女表示不了解親權意義,但 可以表達被照顧經驗以及與被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平常上、下課是爺爺、奶奶接送自己,餐食則是爺爺、奶奶煮給自己吃,有時候爺爺奶奶沒有煮飯時,就可以吃好吃的泡麵,而晚上自己會跟爺爺一起睡。另表示之前跟爸爸媽媽同住時,大多是爸爸照顧自己,媽媽比較少,但自己小學一年級時,有單獨跟媽媽一起住在桃園,那時候就都是媽媽在照顧自己。爸爸媽媽分開住之後,爸爸很少回來找自己,除非爸爸加班加到很晚的時候,爸爸才會回臺中跟自己見面;而自己小學二年級跟媽媽分開住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媽媽了,但有時候媽媽會打電話跟自己聊天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2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020019號函附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255頁、證件存置袋)。 ㈢本院另委由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與乙○○後作 成附卷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415至422頁): ⒈本件調查未成年子女祖父母似不願受訪,且丁○○亦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故本報告僅能從未成年子女個別訪談與親師聯繫內容進行評估。依未成年子女的主觀感受可認其祖父母對其關懷與照顧意願真切,雖在生活照顧與管教技巧上有時因年老而力不從心與周全,仍有試圖管教與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舉,未成年子女亦少有較嚴重之生活作息混亂或行為偏差等情形。 ⒉按未成年子女導師周老師與專輔吳老師的訪談內容,評估未成年子女行為問題疑似為「自我中心的特質」,較為堅持己見並維護自我自尊,故對教師與同儕的指證較為抗拒,此類人際摩擦又造成子女的心理困擾與情緒挫折。加上長期以來未成年子女缺乏良好之教養與行為規範,未習得以適當方法處理自身困擾與情緒,以致子女偶而外顯出激烈言語。所幸子女現任導師周老師教育方式為私下勸導型,恰好適配子女之防衛特質,師生信任感也經由1年半以 來之磨合有所增長,對子女能產生管教效果與情感支持,以致子女近年來未出現較嚴重之行為偏差或情緒問題,故而校方將子女維持在一級輔導評估處遇尚屬合理。惟經家調官與校方討論後,校方認同法院實務經驗與早期介入預防的輔導觀念,預計於下學期將子女轉入二級輔導,希望藉此可令子女獲得其他穩固的人際支持系統,經由長期的會談進一步疏導其內在的情緒困擾或其他問題,令子女在較缺乏家庭教養功能的情況下,仍有信任的親師對象能引導其穩定學習與成長發展。 ⒊最後,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本案聲請事由不清楚,但明確表達不願再變動居住環境的意願,對於目前之同儕與親師關係顯得重視。反之,對其父母的照顧與關懷期待似已隨長期失落而消逝,子女亦明瞭在現實條件上任一方父母接其同住之可能性偏低,轉而投注心力於自己喜好的事物上,評估子女經過約3年之臺中生活後已無再與甲○○同住之主 張,其偏向認同與維持目前生活穩定與人際關係,對於父母間之監護權爭執亦無亦了解與介入。 ㈣經本院詢問乙○○表示:在臺中生活很好,我想去桃園媽媽那 邊,我喜歡看飛機,我有google叔叔家附近離機場近,想說如果去住那邊,有空可以常常去看飛機,還可以有一支手機,之前跟媽媽住的時候有一支手機可以玩,上課的時候還可以跟媽媽一起。之前跟家調官表示想在臺中跟阿公一起住,但因為最近有跟同學起衝突,也用google查說叔叔家離桃園機場很近,所以想法就改變了。起衝突是上禮拜五的事情,希望明天去學校可以處理好,我也很想看到媽媽,現在在臺中生活也沒有什麼不好,但是我就是想看媽媽等語,然審酌丁○○、甲○○均無實際照顧乙○○之意願,且依家調報告顯示, 甲○○表示事先對於乙○○被送到臺中一事不知情,丁○○父親有 打電話問他詢問子女照顧上的狀況,抱怨小孩會想媽媽、怎麼不管小孩等態度不好的話,甲○○覺得既然丁○○父親還是這 樣的態度,也不想再連絡臺中那邊,並稱因為子女都沒有打給他,覺得在台中過的應該似乎不錯,目前生活忙碌,除了要上班與照顧2名子女外,身體狀況也不佳等語,可見甲○○ 對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態度消極被動,而丁○○則是將乙○○託付 與丁○○父母照顧,目前照顧情形良好,一同生活之爺爺、奶 奶雖年老,仍有意願管教與關心未成年子女,且有學校老師關懷與引導乙○○,可知交由丁○○繼續擔任乙○○之親權人,係 對乙○○最為妥適之安排。從而,本件甲○○抗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廢棄原審第一項裁定,並駁回乙○○於原審之先位 聲請。 六、扶養費部分: 乙○○、丙○○主張原裁定以丁○○與甲○○薪資差距為由,命丁○○ 與甲○○每月分別對丙○○負擔之扶養費比例達4:1,然丁○○與 甲○○之薪資差距並未至4:1,且扶養費應審酌兩造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原裁定驟以薪資差距而定,實屬速斷云云,且表示若維持由丁○○繼續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乙○○亦 有起訴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經查: ㈠法律依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㈡本件關於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仍由丁○○任之 ,而依照上開規定可知父母雙方均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甲○○與丁○○間之調解筆錄,訂約之當事人均為 甲○○及丁○○二人,而乙○○、丙○○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自不受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又乙○○、丙○○即受扶養權 利人現年10歲、7歲,現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開說 明,甲○○對乙○○、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丁○○離婚 而受影響,是乙○○、丙○○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命甲○○給付丁○○關於乙○○、丙○○ 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乙○○現於台中市生活、丙○○現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萬5,666元、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即乙○○、丙○○之年 齡、生活所需,及甲○○、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乙○○、丙○○之生活費,以每月27,0 00元為適當。 ⒋依職權調閱丁○○、甲○○之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05年至11 2年度所得分別為2,547,982元、2,264,426元、2,221,513元、2,264,649元、3,171,375元、2,850,445元、5,638,683元、4,836,09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9,604,146元;甲○○於105年至112年度所得 依序為455,942元、385,610元、270,423元、634,206元、715,520元、708,005元、789,927元、783,48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丁○○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111頁、115至124頁、本院卷第489至524頁),參以抗告人陳稱:丁○○現任職 於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負債約2000萬元,需負擔房貸、臺中父母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本院卷第484頁);甲○○則具狀陳稱:其任職於山 豐國小任職英文科任老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無負債等 情(見原審卷第350頁),可認丁○○雖表示需負擔房貸、 臺中父母費用,然收入連年增加,名下又有相關可觀之資產,經濟能力顯優於甲○○,故審酌丁○○、甲○○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丁○○與甲○○應依 5: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 按月負擔乙○○、丙○○之扶養費各4,500元【計算式:27,00 0元×1/6=4,500元】。準此,乙○○、丙○○備位請求甲○○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乙○○、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扶養費各4,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請求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甲○○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為免日後甲○○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改定由甲○○及丁○○共同擔任乙○○ 之親權人,及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部分,容有未 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乙○○、甲○○抗告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丙○○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淑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