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湛融、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卓樹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湛融 被上訴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介紹,而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進行手機分期買賣,方導致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上之糾紛。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法官召開調解庭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