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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5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張惠閔

上訴人
王白潔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穩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圖書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280元,因上訴人不知文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受讓關係,文穩公司極有可能觸犯詐欺之刑事罪,然原審並未詳查,亦未傳訊文穩公司以釐清案情,即草率判決,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曾於原審程序中敘明上訴人不知道系爭債權有讓與給被上訴人,然原審僅開一次庭即為判決,未給上訴人補充證據及說明之機會,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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