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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5號

返還簽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高文淵劉容妤鄧雅心

抗告人
伸揚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文
訴訟代理人
楊幼茵
相對人
競爭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管轄競合之情形,受訴法院得將訴訟移送至其中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無權選擇移送至某一特定之管轄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訂定「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輔導合約」(下稱系爭輔導契約),委託相對人自112年3月23日起輔導抗告人公司4個月,抗告人並已依約支付相對人簽約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然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業經抗告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是本件係依契約涉訟,而依系爭輔導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依進度預先安排到達乙方(即抗告人)之輔導時間…‥。」,足見系爭輔導契約係約定相對人至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履行輔導義務,顯然系爭輔導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然原裁定未查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之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4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輔導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務所,本院就此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新北市新店區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乙節,有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佐卷可考,縱認抗告人前開債務履行地之主張為可採,惟新北市新店區亦非屬本院轄區,是抗告人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屬無據。是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而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非專屬管轄,而屬管轄競合。惟按在管轄競合之情形,民事訴訟法並未授權當事人得選擇移送於某一特定之管轄法院,且抗告人起訴時不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於原審亦未主張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聲請移轉管轄,且遲至抗告中仍誤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審自無從就此為考量。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返還簽約金訴訟得由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清償借款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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