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 原告
- 謝佳穎即名進工程行
- 被告
-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之鋼筋綁紮及吊運工程,陸續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施作被告之中田中和廠房新建工程(下稱中田工程),約定保固保留款10%(結構體全部澆置完成,經市府勘驗申報核准,並開立保固書申請退還);109年9月4日施作被告之比利迦實業中和新建工程(下稱比利迦工程),約定保留款10%:結構體灌漿完成退保留款;109年10月30日施作被告之璞陽科技大樓中和新民段新建工程(下稱璞陽工程),約定保留款10%:結構體灌漿完成退保留款,並均簽立簡易合約書。嗣上開工程之結構體皆已灌漿完成,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成保留款,分別於中田工程積欠保留款新臺幣(下同)919,406元、比利迦工程積欠保留款496,295元、璞陽工程積欠保留款346,877元,共計1,762,57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簡易合約書4份及深坑郵局存證號碼000050、000051、00005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