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7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秀
- 訴訟代理人
- 蔡心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政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念慈律師
- 被告
- 富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2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爭議,甲方(即被告)亦得…逕行以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之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就本契約而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