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茂宸營造有限公司、廖孟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茂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梵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鼎盛裝潢工程行即黃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承攬訴外人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111年度圖書館整修工程(下稱學校整修工程案),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31日完工,嗣原告於112年3月29 日將學校整修工程案中之系統櫃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055,523元發包予被告承作,並約定應於112年5月20日進場施工,於112年5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 即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匯款工程款各316,657元(合計633,314元)至被告帳戶內,嗣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 程項目,相關期日、追加工程款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共匯款追加工程款182,425元至被告帳戶內。是系爭工程款項合計1,237,948元(計算式:1,055,523元+182,425元=1,237,948元 ),原告已匯款共計815,739元(計算式:633,314元+182,425 元=815,739元)予被告。詎料,被告藉口材料未及準備等為 由,要求延期至112年5月29日進場施工,並承諾於同年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迄至學校整修工程案112年5月31日完工日,被告仍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催告被告最遲應於112年6月5日進場施工,並於112年6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顯因可歸責於被 告,致未能依約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被告未於112年5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不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原 告已於112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並於112年6月12 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2年6月13日收受該函文,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5條及第2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111年度圖書館整修工程統包案契約書、被 告報價單、工程款匯款申請書、被告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款轉帳紀錄、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會議紀錄、原告112年6月2日函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112年6月12日宸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中華郵政普通掛號函件收據暨郵件查詢結果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5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業主: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工程名稱:系統櫃工程」、「工程聯絡人:黃明達」等語,並以表格臚列施作工程項目、品名、規格、書量,及彙整相關費用等情,有系系爭工程報價單可佐。足見兩造已對承攬契約內容即承攬之工作項目及報酬已有意思表示合意,從而,系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是否排除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應區 分承攬人是否已完成工作,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解除契約。反之,於工作未完成之情形,而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者,無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當不受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縱令承攬人之工作,非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 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申言之,民法第502條規定僅適 用於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交付,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或交付之情形。從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工作尚未完成者,無論其係逾約定期限並未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並未完成,且無論其是否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當無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 第229條以下、254條及255條等有關給付遲延之一般規定。 民法第502條第2項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規定,所以具有保護承攬人之意旨,當係基於承攬人固已構成給付遲延,惟其已耗費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等而完成工作,倘若允許定作人如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則對承攬人甚為不利,結果難免釀成不公平現象,因而對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及正當理由。此項理由,為我國通說及法院實務見解所強調,而作為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適用之 主要依據。惟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未完成工作,甚或根本未開始進行工作,或開始工作之後不久即任意中斷工作,並未耗費或僅耗費些許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等,則上開據以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必要性及正當理由,已不復存在,自不應再特加保護,而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之 適用。且民法第502條第2項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規定,亦具有保護定作人之意旨,使定作人在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得以在承攬人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交付,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或交付之情形,不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債務,亦不必 具備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要件,即得解除契約,係 為方便定作人解除契約,當非在剝奪其契約解除權。職是之故,完全基於保護承攬人之立場,逕就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為反面解釋,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認為就非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定作人沒有解除契約之權利,顯然有違民法第502條第2項具有保護定作人之意旨。又解除契約,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無從或難以期待該他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為使自己得以從契約關係脫退而不受其拘束之一種自保手段。於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之情形,若認為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得解除契約,亦不能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即定作人不能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 履行,於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而解除契約,完全剝奪定作人從契約關係脫退而不受其拘束之自保手段,勢將使承攬人得以有恃無恐,無異承認承攬人有任意決定完成或不完成工作之權利,定作人僅能坐待承攬人之履行。此顯然過於保護承攬人,而完全漠視定作人之權利,即為不妥當(參照劉春堂著承攬人未依限完成工作與契約解除─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評析,裁判時報第63期,000年0 月出版,第13至22頁)。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原訂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是否均未施工?)對,被告完全沒有進場」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佐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略 以:「(原告:我會先發一封如果下週一沒有材料進場,哥 哥要跟你們解約的簡訊。但禮拜一能執行就都沒事。因為,真的出不來,哥哥要找其他廠商做系統櫃,也必須先跟你們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並實際施作 系爭工程甚明,至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85號、111年 臺上字1885號、101年臺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固認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惟上開之事實 ,乃承攬人已投注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資金,而有限制定作人行使解除權之必要,與本件被告尚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不同。基上,因系爭工程尚未進行施作,於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時,仍有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於112年6 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應於112年6月5日進場施工,並於112年6月7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完工 系爭工程,則原告再於112年6月12日以函文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被告並於112年6月13日收受,有原告112年6月2日 函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112年6月12日宸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中華郵政普通掛號函件收據暨郵件查 詢結果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有據,而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五、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因系爭契約取得之系爭款項即815,73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本院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追加報價單日期 追加工作項目 追加工程款(新臺幣)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2.04.10 60㎡人工草皮施作 41,800元 112.04.03 41,800元 2. 112.04.13 沙發海綿皮面更換、洞洞板、雜誌櫃 106,500元 112.04.14 5萬元 112.04.14 3,250元 112.05.07 5萬元 112.05.07 3,250元 3. 112.05.12 桌板、還書架、大L鐵、遮羞版 34,125元 112.05.15 34,125元 總計 182,425元 182,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