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6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2號

返還訂購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婉甄

原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告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購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貢寮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電梯設備製作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貢寮站合約)、「大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電梯設備製作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大里站合約,與系爭貢寮站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第16條第5款均約定:「甲、乙(按即原告、被告)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若有訴訟,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51至5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貢寮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大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承攬廠商,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貢寮站、大里站電梯設備之製作及安裝工程,兩站之工程契約條款內容除契約價金及履約地點、圖說有所差異外,其餘約定均相同。嗣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1項約定提送電梯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並由原告轉請監造單位審查,於110年8月24日獲准核定,原告於110年8月28日函知被告,該等資料業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准及機關審查核備,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製作及提報主要項目可辦理材料設備廠驗之日期。被告提送之資料雖於110年8月24日始獲審查合格,惟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於被告提出相關送審資料之後即同意被告依系爭合約及第7條第1項約定請領系爭合約總價30%之訂購金,是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就貢寮站部分開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6,200元之請款發票;大里站部分開具金額為82萬5,300元之請款發票,並均檢附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提供保證予原告,原告則開立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到期日均為110年5月31日、面額46萬6,200元及82萬5,300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被告業於110年5月31日兌領。

㈡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送審核准日後45日完成設備備料,原告於110年8月28日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完成備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再次催告應於110年10月27日完成備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乙方未於約定之階段期限提出給付,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之要件,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⒉再者被告於請領訂購金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憑證(支票),故意以未填寫發票日期之支票做無效之保證,顯然自始即無提供有效保證之意思,以遂行詐領訂購金之目的,實已構成以不實或無效文件提供保證,致原告受有損失(收受無效之票據,致解除契約後不能依票面金額兌領款項),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⒊此外完成備料乃系爭工程重要之階段性任務,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送審通過之後45天完成,惟被告於原告通知後遲延提出給付,復經原告限期催告,仍不予履行,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解除契約,該函已送達被告,是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亦符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

㈢系爭合約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訂購金即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兌領之系爭支票,並加計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訂購金時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被告自原告受領並享有訂購金之利益,原告因支付訂購金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179條、第18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利益並加計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4210章V3.0電動升降機規範內容、「貢寮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工程圖說」與「大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工程圖說」之「材說規範通則」記載,於材料送審核准後,若需原告進行材料選樣確認之部分,仍需原告配合進行選樣確認,被告始可下單訂製及進行後續安裝工作。本件除制式規格部分不必再經原告選樣外,系爭電梯車廂天花板及地板之花色項目,仍須原告由出面選樣並作最後認可,被告才能下單訂製,為此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儘速進行材料選樣,但均未獲置理,原告對於本身應盡之協力義務完全置之不理,始終未依約提供材料選樣確認以供被告下單訂製,被告並無任何逾期未完成材料設備備料之責任。

㈡系爭電梯制式規格不必經原告選樣,被告完成材料設備之備料及訂製後,全部存放在被告位於新竹之工廠,且多次通知原告到廠進行驗貨,是以被告已依原告所定期限完成材料設備之備料工作。需要原告選樣之系爭電梯車廂天花板及地板,其中車廂天花板及地板部分之工程款僅4萬4,000元,占系爭貢寮站合約總工程款148萬元之2.97%;系爭大里站有3部電梯之工程款僅6萬6,000元,占系爭大里站合約總工程款262萬元之2.51%,顯見需原告配合選樣之工項,金額小、占比低,若非原告拒不出面協助,被告根本沒有道理放著不做,原告指稱被告逾期完成材料設備之備料云云,絕非事實。加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貢寮站工地查看,亦於同年11月28日至大里車站內查看,發現原告所承攬之系爭貢寮站、大里站之工地本身工程嚴重拖延,甚至已明顯逾期完工,根本不可能順利安裝電梯設備,綜上被告並無逾期未履行材料設備備料之違約責任,從而原告之催告及所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之約定解約均非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購金,自嫌無據。

㈢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係指為進行系爭電梯工程,被告所必須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材料設備及施工計畫書等送審文件、相關圖說、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明、保固保證切結書等等與該工程之完成所必須準備或提供之文件而言,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謂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憑證無關,原告明顯曲解上開合約條文之規範意旨。再者,被告尚承攬原告之「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灣桃圍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土建二期工程標)工程所屬無障礙電梯製作安裝工程」,就所謂同額保證票之簽發開立,也都與本案一樣,可見被告因領取系爭訂購金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是兩造合意之一向作法,自無任何違約之處。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簽定系爭貢寮站合約(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23至44頁)、系爭大里站合約(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45至66頁)。

㈡貢寮站、大里站之電梯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於110年8月24日經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核定(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原告並於110年8月28日函知被告該等資料業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准及機關審查核備。

㈢被告就貢寮站部分於110年5月26日開具金額為46萬6,200元(含稅)之請款發票,並檢附未載明日期之同額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提供保證予原告,原告收到後即開立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到期日為110年5月31日、面額46萬6,200元之支票給付被告(參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㈣被告就大里站部分於110年5月26日開具金額為82萬5,300元(含稅)之請款發票,並檢附未載明日期之同額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提供保證予原告,原告收到後即開立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到期日為110年5月31日、面額82萬5,300元之支票給付被告(參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㈤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參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29萬1,5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提出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改善,且以無效支票提供保證,致原告受有解除系爭合約後不能兌領之損害,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B款約定、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被告應將收取之129萬1,500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取129萬1,500元、收受原告110年11月11日解除系爭合約函文,然辯稱無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于分包契約用印完成日起,5日内檢具符合契約規範之材料設備及施工計畫書送審文件1式5份予甲方(按即原告),並於甲方通知送審核准日後45日完成設備備料,甲方均屬之,且不僅限於上開所列,舉凡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均包含。通知進場安裝後20日内完成本案電梯之安裝及測試工作(包含資料審查合格,新製設備進場查驗、現場組裝、機電設備安裝、一定時間之試車運轉及合格檢查證明核發等時程),完成本電梯之全部安裝工作,並取得經主管檢查機構核發之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正本交付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6頁),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約定:「1.本案抽.查驗所需之檢測儀器、設備等由乙方(按即被告)無條件配合提供(儀器、設備校正期需為1年内有效期限内),如需另送指定機關檢驗,檢驗費亦由乙方負責。(本案施工前依契約規範内之檢驗項目,均屬乙方應負擔之費用)。2.施工中監造及業主執行現場抽驗之程序,必需送往具TAF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檢測,其檢驗次數如超出契約次數由業主負擔費用,倘若經檢測未能符合本案契約施工規範之標準,乙方除需無異議負責將已完成工項拆卸重做,並負擔甲方工期逾期費用及相關衍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8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用印完成日起,5日内檢具符合合約規範之材料設備及施工計畫書送審文件予原告,於原告通知送審核准日後45日完成設備備料,被告並應於原告通知進場安裝後20日内完成電梯之安裝及測試工作,並取得經主管檢查機構核發之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正本交付原告,且原告與監造以及業主得於施工中進行抽驗,所需之檢測儀器、設備等由被告無條件配合提供。

⒉次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A.乙方提送予甲方審查之各項資料(如廠商資料、材質證明、各項檢測數據、施工人員出工異常、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5%以上等均屬之),於甲方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内,未能提出或提出後經甲方、監造單位審核後不同意,經甲方催告後,通知改善之期限仍尚未完成改善,甲方即解除乙方對本案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0頁),堪認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内,未能提送予原告審查之各項資料,經原告催告後,於通知改善之期限仍尚未完成改善,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合約。

⒊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設備備料,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

①依原告110年8月28日致宜工字第1100828-002號函(下稱原告110年8月28日函)記載:「二、有關本案『電梯工程』材料設備提送審查,業經監造單位於110年8月2日以城(110)字第15-F-091號函文核准及機關於110年8月24日以宜工施字第1100008677號函核備在案合先敘明。三、請貴公司依契約期限須於110年10月15日前製作完成,並提交本案電梯及電扶梯詳細製作、進場、施工排程等預定進度表,敬請貴公司速予完成(電梯)材料設備備料及安裝先前作業事宜。四、並於110年9月5日前提報電梯主要項目:無齒輪主機、控制盤、調速機等設備完成日期,依約監造單位辦理本案材料設備廠驗抽查程序,請儘速回覆可辦理之日期以上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被告所提送貢寮站、大里站之電梯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已由原告轉請監造單位審查,嗣於110年8月24日獲准核定,原告並於110年8月28日函知被告該等資料業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准及機關審查核備。

②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送審核准日後45日完成設備備料,原告於110年8月28日通知被告送審核准,並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設備備料(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而自110年8月28日起算至110年10月15日,共計48日,是以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設備備料,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

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設備備料包含廠驗:

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4210章V3.0電動升降機就1.2工作範圍之1.2.1約定:「廠內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5頁),足見兩造確已約定工作範圍包含廠驗(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月27日工程館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下稱監造計畫綱要)節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

②查監造計畫綱要之前言之應注意下列事項第二、(二)記載:「材料取樣、抽驗(包括廠驗、現場取樣)檢試驗及對檢、試驗數據整理分析、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品質計畫製作綱要(下稱品質計畫綱要)第六章之本章撰寫說明第3點之廠驗定義記載:「廠商訂製材料設備後,經由製造商依所訂製之規格製造成半成品在未組裝出貨前,至工廠裡作品質與規格及功能的相關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足見材料、設備之抽驗,應有包含廠驗在內,而所謂廠驗,係指材料、設備於履約過程中尚未進場前,至工廠進行品質與規格及功能的相關測試,經檢驗認可後始得進場進行安裝。加以衡情商品製造後,待檢驗通過再運輸至異地,可避免若將商品運送異地後才發現商品有瑕疵而需退回時,反覆運送需支出運送費用之耗費。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基此,原告為確認被告是否於通知送審核准日後45日內完成設備備料,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進行抽驗,而因抽驗包含廠驗,原告亦得於設備材料進場前辦理廠驗,即至被告存放設備材料之地點進行品質與規格及功能的相關測試,經檢驗認可後再另行通知被告進場進行安裝。

③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4210章V3.0電動升降機係作為被告自我檢查是否符合施工規範及品質之用,「廠內檢驗」係指被告在製造完成系爭電梯後於工廠內所作的成品檢驗而言,此觀所謂「廠內檢驗」係排列在「製造」之後、「運輸」之前,即可證明,根本不是指被告應於備料完成後通知原告到廠檢驗。監造計畫綱要前言明確記載係以500萬元以上工程規模為基準編訂、僅作原則性規範,若契約有規定時,從其規定,而系爭合約金額遠低於5,000萬元,且未約定被告有通知廠驗之義務,自不屬於監造計畫綱要規定廠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4頁),並提出監造計畫綱要節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惟被告既自承「14210章V3.0電動升降機」作為被告施工時之規範標準,藉此補充系爭合約就此部分規範之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足見「14210章V3.0電動升降機」即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係以監造計畫綱要記載廠檢之定義,認定系爭合約第14210章V3.0電動升降機1.2.1約定之「廠內檢驗」之範圍,非以監造計畫綱要認定被告負有廠內檢驗之義務,且被告就廠內檢驗非指被告應於備料完成後通知原告到廠檢驗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⒌被告未於110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設備備料:

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行抽驗,即得於設備材料進場前辦理廠驗,詳如上述,而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5日前提報電梯主要項目設備完成日期,以利辦理材料設備廠驗抽查程序,並請被告儘速回覆可辦理廠驗之日期,有原告110年8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又被告對完成設備備料之期限為110年10月15日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是以被告最遲應於110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提報電梯預定進度表與主要項目完成日期,以及可辦理廠驗之日期。被告未舉證業於110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提報電梯預定進度表與主要項目完成日期,以及可辦理廠驗之日期,則原告自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通知送審核准日後45日內完成設備備料,加以原告主張被告提送之系爭工程送審資料只有型錄跟材料的說明,沒有進場施工排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備料等語,應為可採。

②被告抗辯除制式規格部分不必再經原告選樣外,系爭電梯車廂天花板及地板之花色項目,仍須原告選樣並作最後認可,被告才能下單訂製,為此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儘速進行材料選樣,但均未獲置理,原告對於本身應盡之協力義務完全置之不理,始終未依約提供材料選樣確認以供被告下單訂製,故被告並無任何逾期未完成材料設備備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然依原告110年8月28日函說明欄第四點記載:「並於110年9月5日前提報電梯主要項目:無齒輪主機、控制盤、調速機等設備完成日期,依約監造單位辦理本案材料設備廠驗抽查程序,請儘速回覆可辦理之日期以上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原告所欲辦理之材料設備廠驗抽查僅係電梯主要項目,而依被告自承車廂天花板及地板部分占系爭貢寮站合約總工程款148萬元之2.97%;占系爭大里站合約總工程款262萬元之2.51%,金額非當小,占比也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可知車廂天花板及地板並非電梯主要項目。另觀原告爭執未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之被告110年10月29日文字第110102901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0月29日函)記載:「請貴公司盡速提供確切廠驗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知被告僅通知原告進行廠驗事宜,益證未進行選樣不影響廠驗之進行。從而,車廂天花板及地板非電梯主要項目,進行廠驗未包含車廂天花板及地板,且未進行選樣不影響廠驗之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憑採。

③被告另辯稱曾派員前往系爭貢寮站工地與系爭大里車站內查看,發現工地內根本沒有整建完成任何可供設置電梯之機坑井道,證明原告所承攬之系爭貢寮站、大里站之工地本身工程嚴重拖延,甚至已明顯逾期完工,根本不可能順利安裝電梯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然因被告於完成設備備料,尚需進行廠驗,以確認被告完成之設備材料符合品質與規格及功能,倘若廠驗有不符合之處,尚待被告改善後再進行廠驗確認,足認被告於進行廠驗確認是否完成設備備料與工地是否已達到可以進場安裝係屬二事。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送審核准日後45日完成設備備料,並應於原告通知進場安裝後20日内完成電梯之安裝及測試工作,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一完成設備備料即應進場安裝,而係於原告通知後再行進場安裝,顯然被告於完成設備備料尚應等待原告通知進場安裝,則被告於完成設備備料即與工地是否已達到可以進場安裝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⒍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應為合法:

①依原告110年10月20日致宜工字第1101020-001號函之說明欄記載:「有關本案『電梯工程』材料設備提送審查,已於110年8月28日以致宜工施字第1100828-002號函通知製造、並要求於110年9月5日前回覆可廠驗日期、依合約製造完成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在案……再次期限通知改善:請於110年10月27日前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110年11月11日致宜工字第1101111-001號函之說明欄記載:「……期間貴公司均無任何通知可廠驗日期或何時可製造完成日期,合先敘明。三、本公司並再於110年10月20日以致宜工字第1101020-001號限期改善通知在案,惟遲至今日110年11月11日止貴公司皆未回覆及說明,顯然貴公司已無誠信履行本案契約能力,已符合貴我雙方合意簽定之本案電梯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終止及解除契約第1款等規定,故自今日(110年11月11日)函文日起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知原告因被告未於110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提報電梯預定進度表與主要項目完成日期、可辦理廠驗之日期,於110年10月20日再次發函催告通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向原告提報電梯預定進度表與主要項目完成日期、可辦理廠驗之日期,惟被告仍未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向原告提報,是以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應為合法。

②被告辯稱已通知原告有關廠驗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並提出被告110年10月29日函暨函件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惟原告否認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查細觀被告所提掛號函件存根(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寄件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早於被告110年10月29日函文,加以被告改稱完成所有備料後,即指派請工讀生親自將被證17號之函文送交至原告公司通知廠驗,已通知原告有關廠驗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足見上開函件存根與被告110年10月29日函文無涉,又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③此外,被告上開函文之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已逾原告所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向原告提報電梯預定進度表、主要項目完成日期、可辦理廠驗日期之期限,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⒎基上,被告未向原告提報電梯預定進度表、主要項目完成日期、可辦理廠驗日期,原告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通知送審核准日後45日內完成設備備料,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於通知改善之期限仍尚未完成改善,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解除契約,應為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1,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10年5月31日兌領原告簽發票面面額為46萬6,200元、82萬5,300元支票各1紙,合計為129萬1,500元(計算式:46萬6,200+82萬5,300=129萬1,5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理,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29萬1,5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1,5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於110年11月11日解除,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工程款129萬1,500元返還原告,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聲請函詢被證6之15之廠商、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王清霜,以證被告依約完成材料設備定製與備料,並存放在被告位於新竹之工廠(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然備料及放置地點均係被告之內部作業控管,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業依系爭合約約定,於原告發函催告時告知廠驗日期及備料進度,是被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