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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被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瀚中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複代理人
盧宗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集合住宅興建土木建築等工程(建築執照:110板建字第00365號)(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偉宏營造公司統包承攬施作,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與偉宏公司簽立原證5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含稅),依該合約估價單明細及總價承攬精神,不得追加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乃連工帶料,均為原告支付偉宏營造公司工程款與材料款後,由偉宏營造公司統包承攬施作。原告與被告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起重公司)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㈡偉宏營造公司自000年00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土木建築工程,然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竟於111年6月21日偉宏營造公司之鋼筋廠商即被告星亞鋼鐵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僅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下稱系爭工地),由星亞鋼鐵公司委託被告明德起重公司擅自於系爭工地吊掛搬離系爭工地內之鋼筋,於吊掛時發生重大工安事故,吊臂倒塌,造成在場之星亞鋼鐵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許勇星死亡,及已施作之A18連續壁損壞,系爭工程因此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勒令停工。

㈢嗣原告查知偉宏營造公司111年中旬已對外跳票80幾張支票,債台高築,偉宏營造公司對系爭工地已無實際管理,故而放任星亞鋼鐵公司及明德起重公司於111年6月21日擅自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其內鋼筋,且未盡吊掛時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生系爭重大工安意外事故,進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工地現場因吊車及吊臂傾倒遭破壞之財物損害與系爭工程延宕之損害,總計至少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229,047元:

1.因停工期間(111年7、8月)造成工程延宕2個月衍生之下列損害計661,646元:

⑴原告工程管理員工3人(周逸萱、張秀雯、洪召安)之薪資共166,000元。

⑵原告銀行融資利息共259,316元。

⑶原告信託管理費50,000元。

⑷原告工地維護管理費,包括:工地主任林本賢薪資6萬元、工地水電費65,403元、工地安全維護改善計畫書針對起動吊掛31,500元、工地圍籬26,539元、工地監視器螢幕2,888元。

2.鋼筋遭搬離之數量與金額:被告偉宏營造公司確實有向被告星亞鋼鐵公司購買鋼筋,並放置於原告之系爭工地內,而原告與偉宏營造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乃包工包料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星亞鋼鐵公司自承連續壁鋼筋載回共106,300公斤,經原告計算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及明德起重公司不法載回之鋼筋金額為2,694,020元。

3.A18連續壁損壞重新施作之數量及金額:

⑴因吊臂倒塌致已施作之連續壁損壞鋼筋計5,010公斤,金額為127,254元,原告賣給資源回收47,600元。該連續壁鋼筋重新施作數量為9,757公斤,金額為217,581元,扣掉上開原告賣給資源回收之金額47,600元後,原告此項損害為169,981元(217,581元-47,600元=169,981元)。

⑵重新施工之工資為114,000元。

⑶此項合計283,981元(169,981元+114,000元=283,981元)。4.停工期間因土石流失,必須增加混凝土澆置之數量210.50公斤,金額為589,400元。

㈣被告偉宏營造公司亦出具「工程承攬拋棄契約同意書」(原證9)與原告,承諾無條件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拋棄該合約興建之責任,並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承造人,經准許變更承造人為訴外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營造公司),可證本件原告財物受損之事實。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97頁)

1.對被告偉宏營造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偉宏營造公司)嚴重違背合約或發生重大變故,甲方(即原告)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對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及被告明德起重公司: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3.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與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及被告明德起重公司,如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則應對原告負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僅負契約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與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及被告明德起重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㈥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偉宏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抗辯以:

㈠被告偉宏營造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向星亞鋼鐵公司購買連續壁工程應使用之鋼筋材料,被告偉宏營造公司並依訂購單約定支付30%訂金2,286,900元與星亞鋼鐵公司,星亞鋼鐵公司提供之「鋼筋材料買賣報價單」為雙方購買材料及約定事項之依據,依該報價單說明第2項「本報價單若經用印即為正式合約…」。星亞鋼鐵公司於111年5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請款後,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已於111年5月11日將款項2,286,900元匯入星亞鋼鐵公司帳戶。星亞鋼鐵公司於111年6月21日擅自雇工載回之鋼筋為未付款之材料部分,以致發生系爭工安事故,不慎造成星亞鋼鐵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死亡。

㈡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安事故之損害金額4,703,584元,原告應提出實際支付廠商之付款憑證(發票、付款支票、匯款單等),另員工薪資、公司管銷費用、銀行利息支出、信託管理費等共923,005元,此為原告公司營運之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請求項目。工地維護管理費用(含現場員工)原告應說明清楚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為何。鋼筋損害估20噸及A18連續壁損壞修復鋼筋11噸,此意外造成之鋼筋損壞,究竟使用之鋼筋數量為多少,原告應舉證證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地意外事故是因被告偉宏營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讓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進入工地而發生重大工安意外。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跳票,造成廠商恐慌怕拿不到貨款,擅自至工地吊運鋼筋而發生意外事件。系爭工地主任林本賢於下班時將工地大門關上,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擅自打開系爭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吊掛鋼筋,工地主任有事再回工地時發現大門被打開,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已在吊掛鋼筋,工地主任阻止並向星亞鋼鐵公司人員告知相關危害,奈何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不聽勸阻,以致於當晚6點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傷亡。另星亞鋼鐵公司當日亦將放置於工地地面之鋼筋約106,300公斤運送至車上。被告偉宏營造公司於111年6月18日後票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風聞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跳票,民間金主相繼將持有被告偉宏營造公司簽發之借貸支票存入銀行,致被告偉宏營造公司無力處理跳票事宜,僅能於111年6月30日經全部工地全面停工。在111年6月18日前,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從未有任何一張跳票紀錄。被告偉宏營造公司111年6月18日後之票期支票存款不足跳票,111年6月20日後每日即有廠商不斷至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吵鬧,部份員工因害怕請假,公司是一團糟一團亂,但系爭工程已安排於111年6月20日之連續壁澆置灌漿作業,為避免已立椿連續壁危險性不敢擔誤,仍進行澆置灌漿完成,111年6月21日系爭工地開始停工。

㈣原告因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後續工程無力再施作,於111年6月22日以台北長春路00087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續工程交由業主原告公司接手承作,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要求工地主任林本賢須留任工地,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並支付薪資至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以後則由原告聘任工地主任林本賢。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業主方),原告公司設立在被告偉宏營造公司樓下,亦有責任一同協助安撫廠商,但原告為保全自己,卻是於111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與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要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支票2張,金額共計1,676萬8050元。

㈤被告偉宏營造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原告支付被告偉宏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支票2張,支票號碼:SCAA0000000、金額7,068,050元,支票號碼:SCAA0000000、金額9,700,000元,共計1,676萬8050元支票,因被告偉宏營造公司發生營運困難,原告將交付予被告偉宏營造公司上開2張支票,斷然讓他跳票並聲請假處分核准,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認為原告此一動作,是要代被告偉宏營造公司支付貨款予協力廠商,但星亞鋼鐡公司擅自將鋼筋載回之損失,原告卻又向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做求償。

㈥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必須將每日施工進度、進貨等上傳原告群組LINE,依工地群組顯示111年6月21日停工前,星亞鋼鐡公司送達工地之連續壁鋼筋第一批時間為111年6月7日,數量共計122.144噸,第二批時間為111年6月18日,數量共計93.920噸,合計216.064噸(122.144+93.920=216.04),惟星亞鋼鐵公司送達工地第二批之鋼筋缺少#10長度14M(SD420W)之鋼筋,原預訂於111年6月21日送達工地未送達,而是載走放置工地之鋼筋共計106,300公斤,詳下列明細表所示:

㈦原告提出之原證8星亞鋼鐡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提出請款,應扣除星亞鋼鐡公司載回之鋼筋數量,被告偉宏營造公司應支付星亞鋼鐡公司之貨款說明如下:

1.星亞鋼鐡公司系爭工程送達工地之鋼筋數量如下:

⑴280W部份第一批鋼筋+第二批鋼筋數量共計:16,570KG,扣除星亞鋼鐡公司載回之鋼筋數量6,000KG後餘10,570KG(計算式:16,570-6,000=10,570),應支付款項金額為257,908元。(計算式:10,570KG(10.57)Í單價24,400元=257,908元)

⑵420W部份第一批鋼筋+第二批鋼筋數量共計:199,250KG(計算式:109,340+89,530=198,870),扣除星亞鋼鐡公司載回之鋼筋數量100,300KG後餘98,570KG,應支付款項金額為2,503,678元(計算式:98,570KG(98.57)Í單價25,400元=2,503,678元)。

⑶上開⑴+⑵項應付金額共計2,761,586元(計算式:257,908+2,503,678=2,761,586),扣除被告偉宏營造公司於111年5月11日匯款30%訂金款2,286,900元,未付星亞鋼鐡公司貨款金額為474,686元(計算式:2,761,586-2,286,900=474,686)。

2.原告提出原證8之星亞鋼鐡公司請款單中,於5月24日送至工地品名SD420W數量11,220KG,經查並無此批鋼筋送達工地,工地主任於工地群組中亦從未回報星亞鋼鐡公司有送此批鋼筋,故無法計價。

㈧原告提出之原證8損害明細,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說明如下: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星亞鋼鐵公司抗辯:

㈠偉宏營造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嗣偉宏營造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轉由訴外人竣盛工程公司承攬。被告星亞鋼鐵公司為偉宏營造公司之鋼材物料供應商。嗣因偉宏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未遵期給付貨款,被告星亞鋼鐵公司為保全財產權,擬委由訴外人承明起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明起重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前往系爭工地現場將未使用之鋼材拖回,承明起重公司因當日無法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到場,遂告知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將轉請明德起重公司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吊掛鋼材作業,並由明德起重公司負責人黃明德一人負責操作,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及明德起重公司人員於前開時日前往系爭工地現場,初至工地門口時,未受偉宏營造公司人員管制阻攔。吊掛鋼材作業本進行順利,嗣欲吊掛系爭工地現場最後一批鋼材時,因工地現場環境致移動式起重機無法直接停放於鋼材旁進行吊掛作業,經研判後,黃明德認為應將吊臂伸長,並告知以該吊臂長度,每次得吊掛3捆鋼筋,黃明德於完成第一次吊掛後,隨即進行第二次吊掛作業,待黃明德操作吊起3捆鋼筋,完成試吊程序,欲將鋼筋吊起移置至被告星亞鋼鐵公司之拖板車時,移動式起重機駕駛室警示器響起,該起重機旁人員大聲警示黃明德,黃明德未及時察覺做出相應停吊處置,仍持續將懸掛之鋼筋吊起,該起重機吊臂旋即發生彎曲,並起重機機台因底盤鉚釘斷裂後翻覆,該趟吊掛之鋼筋掉落,直接壓覆下方之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原負責人許勇星,許勇星當場傷重不治。

㈡系爭工安事故導致停工事件,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前往系爭工地現場欲保全先前供給偉宏營造公司之鋼材,抵達系爭工地現場時,門口緊閉,經與偉宏營造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林本賢溝通,經林本賢與偉宏營造公司張姓副理連繫後,對方表示若被告星亞鋼鐵公司要吊的話,就只好讓他們吊等語,林本賢始口頭允許被告星亞鋼鐵公司載回現場尚未使用之鋼材,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及明德起重公司移動式起重機遂得進入工地,可知被告星亞鋼鐵公司並無強行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吊掛鋼材。是以被告星亞鋼鐵公司進入系爭工地與停工所生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又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吊掛鋼材之行為,難認通常皆會造成工安事故致工地受停工處分,並衍生原告停工所受損害之結果,故被告星亞鋼鐵公司上述行為與停工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

㈢又黃明德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領有5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結訓合格執照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對於起重機吊掛荷重自應嫻熟。又移動式起重機駕駛座內貼有定格總荷重表,並有示警器,黃明德吊掛時以其專業智識研判鋼索及吊具應以何種方式吊掛物品,並每趟吊掛前應計算單次可吊掛物品重量,吊掛手僅係協助確認吊環是否確實扣緊,試吊時回報移動式起重機手吊掛物品是否重心平衡,及回報吊掛過程中環境狀況供移動式起重機手以利完成吊掛作業。本件最後處所經黃明德計算指示每一吊得吊掛3捆鋼筋,在完成第一次吊掛,接續進行第二次吊掛作業時,黃明德無視移動式起重機駕駛室警示器聲響,猶操作該起重機強行吊起鋼筋,致該起重機不堪吊重,金屬疲勞而吊臂彎曲,該起重機與出身連結之迴旋盤上固定鉚釘斷裂後,起重機進而翻覆,此有新北市勞檢處之勞動檢查現場照片可稽,發生工安事故,招致系爭工程停工,原告所衍生之損害,當與被告星亞鋼鐵公司無關。

㈣依勞動檢查資料可知,偉宏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規定之管理人員、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事項,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至明德起重公司除違反上開管理辦法外,另違反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移動式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然被告星亞鋼鐵公司並無違反法規或行政管理規範之情事,故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星亞鋼鐵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停工之損害顯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所提損害,其中修復因砸壓毀壞之A18連續壁鋼金籠修復費393,400元,核與另案竣盛工程公司起訴請求賠償之損害重複,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理。原告其他項主張之損害,未提出工務所員工編制表、打卡紀錄,難認所列員工專職負責系爭工程,其餘各項數字如何計算得出,應與何單據勾稽比對,原告均未提出,故其請求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明德起重公司抗辯:

㈠本案係黃明德個人臨時受訴外人陳宇昭之請託,調一下(出租)吊車與操作員(即黃明德個人)協助星亞鋼鐵公司吊掛,並事前已明確告知現場由星亞鋼鐵公司指揮(吊掛人員均為星亞鋼鐵公司人員),黃明德僅聽從星亞鋼鐵公司指示吊掛,並非承攬該吊掛作業並依該承攬關係指揮控制相關操作人員。被告明德起重公司並無與星亞鋼鐵公司洽談出租吊車及司機,均係與陳宇昭聯繫,被告明德起重公司事後亦係向陳宇昭(承明起重公司)開立請款單據請款,惟因陳宇昭擔心受牽連而拒絕,然本件應係受陳宇昭(承明起重公司)所雇用至現場協助陳宇昭(承明起重公司)之客戶即星亞鋼鐵公司進行吊掛作業,難認被告明德起重公司與星亞鋼鐵公司間有何承攬關係。是有關勞動檢查部分業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星亞鋼鐵公司究竟是否指揮,抑或由被告明德起重公司指揮,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07號調查釐清中。是被告明德起重公司係受星亞鋼鐵公司指揮,並無違反任何吊掛作業之規範,並否認應負擔賠償責任。

㈡本件所侵害者,應為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發生致其與偉宏營造公司間之契約利益無法滿足,就其性質上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明德起重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受有勒令停工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及偉宏營造公司本應善盡其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而由新北市勞檢處勒令停工查達2個月之久,可知就現場存有諸多職業安全疑慮待釐清,換言之,現場之工地管理不慎應為原告之責任,本件被告之偶發意外僅為促成本件停工結果之偶然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之,被告明德起重公司乃協助星亞鋼鐵公司吊掛,並事前已明確告知現場由星亞鋼鐵公司指揮(吊掛人員均為星亞鋼鐵公司人員),黃明德僅聽從星亞鋼鐵公司指示吊掛作業,業如前述。而原告之使用人偉宏營造公司本應善盡其工地現場管理及監督之責,然偉宏營造公司疏於履行前開責任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原告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9成過失責任。

㈤依證人林本賢之證詞,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21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前即已停工,而偉宏營造公司預計於111年6月30日撤出系爭工地,且並無任何後續接手施作之廠商辦理交接作業。換言之,系爭工地縱無本件意外事故,亦必然處於持續停工之狀態直至新承攬廠商接手工地施作為止,本件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原告發生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意外事故遭勒令停工受有停工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員工薪資共5人×2個月=418,000元:除有吳淑敏111年6月薪資26,000元外,其餘員工名單、薪資內容為何,均未見相關說明及計算依據,故原告主張此項損害,被告否認。且無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本應支付其員工薪資,是此員工薪資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2.公司2個月管銷費用202,313元:此部分費用之組成,原告未說明,被告否認。況原告檢附之單據有影印機費、中華電信費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公用水費、勞保費用、健保費用等,均屬日常之必要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2個月利息支出252,692元:原告僅提出新光銀行之利息通知書,然該利息支出之項目為何,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被告否認。縱該利息之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然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填補行為損害,並非承擔商業風險,則就利息支出部分實已超出損害填補之範圍,故被告否認其關聯性與必要性。

4.2個月信託管理費50,000元: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填補行為損害,並非承擔商業風險,則就信託管理費部分實已超出損害填補之範圍,故被告否認其關聯性與必要性。

5.2個月工地維護管理費用(含現場員工)185,159元:此部分費用之組成,原告未提出任何明細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

6.鋼筋被載回106.3噸2,694,020元:此部分費用之組成,原告未提出任何明細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

7.鋼筋損害估20噸50,800元:實際損壞之具體情況為何,應由原告舉證。又部分費用之組成,原告未提出任何明細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

8.A18連續壁損壞修復,工資114,000元+鋼筋11噸=393,400元:工資114,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鋼筋11噸部分,應由原告就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與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偉宏營造公司向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證5;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

㈡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星亞鋼鐵公司採購鋼筋材料,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已給付星亞鋼鐵公司30%之價款2,286,900元為訂金,此並有雙方簽立之「鋼筋材料買賣報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508頁)。

㈢111年6月21日,被告星亞鋼鐵公司原負責人許勇星、明德起重公司負責人黃明德等人及明德起重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1台,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將星亞鋼鐵公司前依與被告偉宏營造公司間之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所交付放置於系爭工地現場尚未使用之鋼筋材料106,300元公斤吊掛搬離,於吊掛過程中發生該起重機吊臂傾倒,造成當時在場之許勇星遭起重機吊臂擊中致死,並毀壞現場已施作之鋼筋籠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意外事故),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因此遭新北市勞檢處勒令立即停工改善。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勞檢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5059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有新北市勞檢處112年8月22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676187號函及該函檢送系爭意外事故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345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被告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故意侵入原告系爭工地吊走鋼鐵,在吊掛過程發生起重機的倒塌,砸毀系爭工地已經施作之工程及造成原告系爭工程停工等損害,此為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主張被告偉宏營造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偉宏營造公司於111年中旬已對外跳票80幾張,債台高築,對系爭工地已無實際管理,故而放任星亞鋼鐵公司及明德起重公司於111年6月21日擅自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其內鋼筋,且未盡吊掛時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在吊掛過程發生起重機的倒塌,砸毀系爭工地已經施作的工程,進而造成原告受有工地現場因吊車及吊臂傾倒遭破壞之財物損害與系爭工程延宕之損害,此為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96至197頁、第460至461頁)。被告則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亦否認系爭意外事故有致原告何權利受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次按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3.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即原告)供給或乙方(即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自備經甲方估驗計算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害缺少,應由乙方負擔。」、第2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查驗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㈠甲方於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款。…」、第21條約定:「工程履約、遲延履約:…」、第24條第2、3項約定:「甲方之終止或解除合約:…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㈢乙方嚴重違背合約或發生重大事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乙方如有上列第二項㈠至㈣款之任一情事發生,致甲方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是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在偉宏營造公司交付給原告接管之前,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均應由偉宏營造公司自行負擔,故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在偉宏營造公司交付與原告之前,如有毀損或滅失之情事,偉宏營造公司就該毀損或滅失部分如未修復並經驗收後交付原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自承: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偉宏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陸續來找原告,原告才開始與下包廠商協商,原告有向下包廠商表示,要等偉宏營造公司簽立拋棄,原告才能跟廠商談,因為當初的合約是偉宏營造公司與各廠商間的合約。偉宏營造公司是在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後約2個月,簽立原證9之「工程承攬拋棄契約同意書」給原告,承諾無條件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拋棄合約興建之責任,並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承造人為訴外人豪豐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46、691頁),並提出「工程承攬拋棄契約同意書」影本、變更後之建造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2至701頁),而依上開「工程承攬拋棄契約同意書」內容,偉宏營造公司除同意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條件解除並拋棄合約興建之責任外,並承諾配合定作人即原告相關解約流程,包括建管處與建造上承造人變更事宜,以及對已施作之相關工程另外提出工程進度交接清冊,以釐清工程責任;上開建造執照則記載:系爭工程之建案,起造人於110年11月1日即已變更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另承造人於111年8月24日始由偉宏營造公司變更為豪豐營造公司。再參以新北市勞檢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5059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92至293頁),新北市勞檢處就系爭意外事故勒令立即停工改善之裁處對象為偉宏營造公司,並非原告或豪豐營造公司。綜上事證可知,系爭工程在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非起造人,偉宏營造公司則仍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且偉宏營造公司尚未完工,亦尚未將已施作之工作物移交給定作人即原告受領,堪以認定。故系爭意外事故所造成已施作鋼筋籠等工作物之損害、系爭工程遭新北市勞檢處勒令停工所致之損害等,依法、依約均應由偉宏營造公司負擔。偉宏營造公司因系爭意外事故造成其已施作尚未交付定作人即原告之工作物損壞,以及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致其無法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如期履行對定作人即原告契約義務,則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損害,應為其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對偉宏營造公司之債權,即承攬人偉宏營造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此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停工期間(111年7、8月)造成系爭工程延宕2個月衍生之損害合計661,646元、A18連續壁損壞重新施作之損害283,981元、停工期間因土石流失增加混凝土澆置之損害589,400元,合計1,535,027元(661,646元+283,981元+589,400元=1,535,027元),依上說明,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從准許。

4.另原告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當天,系爭工地現場遭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吊走之鋼筋106,300公斤,金額2,694,020元,亦為原告之損失,應由被告3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則查,上開遭吊走之鋼筋雖置放於系爭工地,然尚未使用於系爭工程,即未附合為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成分,仍屬獨立之動產,且為星亞鋼鐵公司依與偉宏營造公司間之111年5月4日鋼筋物料買賣報價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與偉宏營造公司之買賣標的物,故應屬偉宏營造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詳細理由如下列第㈡項第4點所述),故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吊走該批鋼筋106,300公斤,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固有利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項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偉宏營造公司就系爭工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放任星亞鋼鐵公司及明德起重公司於111年6月21日擅自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其內鋼筋,而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導致原告系爭工地已經施作好的工作物部分毀損及鋼筋材料遭到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吊走,及遭新北市勞檢處勒令停工之停工期間損害等,是偉宏營造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原告已於111年6月22日寄發台北長春路000879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向偉宏營造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向偉宏營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96至197頁、第460至461頁),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被告偉宏營造公司不爭執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向其公司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78、592至597頁),惟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者,即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3.關於原告主張:偉宏營造公司自110年10月開始施作土木建築工程,然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111年6月21日因發生系爭意外事故遭新北市勞檢處勒令停工,致其因停工期間2個月受有工程延宕衍生之損害合計661,646元,以及停工期間因土石流失,必須增加混凝土澆置之數量210.50公斤,金額為589,400元,以上合計1,251,046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96、461至462頁)。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完工期限:…乙方(即偉宏營造公司)完成主管機關相關開工、放樣勘驗程序核准後正式開始動工,並於放樣勘驗核准之翌日開始起算工期,並於700日曆天完工(應扣除下雨、颱風、農曆春節假期9天等),工程完工開始申請使用執照…本工程開工後,除甲方(即原告)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如任意停工,甲方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解除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約定:「甲方之終止或解除合約:…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㈢乙方嚴重違背合約或發生重大事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乙方如有上列第二項㈠至㈣款之任一情事發生,致甲方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20至221頁)。是縱原告主張偉宏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延宕,及係因發生系爭意外事故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始停工等情屬實,依前開說明,此並非偉宏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多僅為給付遲延,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相關約定對偉宏營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又偉宏營造公司已於110年11月15日與竣盛工程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轉包與竣盛工程公司承攬施作,竣盛公司並已完成數個單元,其中A18單元之鋼筋籠嗣因系爭意外事故遭砸毀,此有竣盛工程公司另案(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號;見本院卷第408頁)對偉宏營造公司、明德起重公司、星亞鋼鐵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652至662頁),及經證人林本賢於本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2、424、426至427頁),可證偉宏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進行至連續壁工程之階段。又系爭工地於111年6月21日雖因發生系爭意外事故遭新北市勞檢處勒令偉宏營造公司立即停工改善,然原告稱偉宏營造公司於111年中對外跳票80幾張,債台高築等語;被告偉宏營造公司亦稱其公司係於111年6月18日後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同年月20日後每日即有廠商不斷至其公司吵鬧,公司一團亂,同年月21日開始停工,原告因其公司無力施作,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6頁);證人林本賢亦證稱:我於109年9月2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偉宏營造公司擔任工程師。偉宏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我是在111年1月底左右才過去該工地。是偉宏營造公司要我進該工地的,就叫我去安排後續的工程,請我在該工地等偉宏營造公司後續的發包等事項。後續就是連續壁的廠商竣盛工程公司進場後,偉宏營造公司說要進鋼筋,鋼筋是偉宏營造公司叫的,剛開始偉宏營造公司是向宜聯公司叫第一批鋼筋,後來偉宏營造司都是叫星亞鋼鐵公司的鋼筋。鋼筋進來後,竣盛工程公司就開始施作連續壁,開始開挖。當時做好幾個單元後,就停工了,因為偉宏營造公司通知我們只做到111年6月20日,原因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偉宏營造公司跳票,要把現場的所有人遣散,系爭工程沒有完成,偉宏營造公司通知於111年6月20日停工,實際停工日期也是111年6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7頁),可證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前,偉宏營造公司即已因跳票事件致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停工,並非因系爭意外事故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才停工。依前開說明,偉宏營造公司停工乃因給付困難,並非「給付不能」,亦非「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偉宏營造公司之停工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關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賠償其上開系爭工程停工之損失計1,251,046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4.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偉宏營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放任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入系爭工地吊掛走工地內鋼筋106,300公斤,該鋼筋為偉宏營造公司向星亞鋼鐵公司所購買,並已放置於原告系爭工程工地內,遭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不法載回,致原告受有該106,300公斤鋼筋之損失,金額為2,694,020元,偉宏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賠償原告一節。則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機具均應由乙方設置,並依實施施工進度進場,自行妥為保管,如有失竊、虛報或乙方保管不當影響品質時,乙方應盡速補足,乙方不得以甲方名義向第三人訂購材料。」(見本院卷第216頁)、第四條約定:「甲方依乙方工程階段完成比例付款,如附件之付款項目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合約附件之工程付款表約定:「整地完成、安全圍籬完成、工務所完成」付款5%、「連續壁單元施作完成」付款25%、「土方開挖完成」付款5%、「基礎大底灌漿完成」付款2.5%,後續地下3樓至地上14樓樓版RC灌漿完成,每層依序各付款2.5%……等(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偉宏營造公司向原告統包系爭工程係約定由偉宏營造公司供給材料,並就工程款之給付約定於各期工作完成時按比例給付,顯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且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另為具體約定,其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故系爭工程合約應為承攬契約甚明。又偉宏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購入之材料,於未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前,即非屬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成分,該材料自仍屬偉宏工程公司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以及置放於系爭工地之鋼筋材料應屬原告所有云云,洵無足採。又原告稱其已支付偉宏營造公司1,450萬元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45頁),此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5%(2億9千萬元×0.5%=1,450萬元),可證原告僅支付上開工程付款表第一期「整地完成、安全圍籬完成、工務所完成」之工程款,至於第二期「連續壁單元施作完成」之2.5%款項,原告並未給付。而111年6月21日遭星亞鋼鐵公司於系爭工程工地吊走之鋼筋106,300公斤,為偉宏營造公司前向星亞鋼鐵公司所購買,經星亞鋼鐵公司送至系爭工地交付與偉宏營造公司之買賣標的物,且尚未經偉宏營造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上,此為原告、偉宏營造公司、星亞鋼鐵公司所是認。故該批鋼筋並未附合成為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成分,仍屬獨立動產,於星亞鋼鐵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與偉宏營造公司後,該批鋼筋之所有權依法應屬偉宏營造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無論偉宏營造公司是否有放任星亞鋼鐵公司至系爭工地載回該批未使用之鋼筋,此為偉宏營造公司與星亞鋼鐵公司間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糾葛,並非偉宏營造公司就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該批鋼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受有該批鋼筋遭載走之固有利益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偉宏營造公司放任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載走上開鋼筋,係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偉宏營造公司賠償該批鋼筋106,300元公斤之價額損害2,694,0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關於原告主張:偉宏營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放任星亞鋼鐵公司、明德起重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吊掛工地內鋼筋,至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工程已施作之A18連續壁損壞鋼重新施作之損害合計283,981元,偉宏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賠償原告一節。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則抗辯:竣盛工程公司於修復上開受損之A18連續壁後,已另案起訴對偉宏營造公司求償,原告並未支付此筆費用與竣盛工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86至588頁),並提出另案竣盛工程公司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2至602頁)。而查,系爭意外事故造成偉宏營造公司已施作之部分鋼筋籠毀損,並非偉宏營造公司給付不能。又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偉宏營造公司尚未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交付原告受領,故偉宏營造公司已施作之鋼筋籠受損之危險應由偉宏營造公司負擔,即偉宏營造公司於修復並經驗收後交付原告,始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均如前述。故系爭意外事故造成系爭工程已施作尚未交付原告之鋼筋籠毀損,並非偉宏營造公司已向原告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故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偉宏營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然無據。且原告嗣雖向偉宏營造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給付第二期「連續壁單元施作完成」之工程款與偉宏營造公司,亦如前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到庭陳稱:因為吊臂倒塌是壓到現場的鋼筋籠,當初林本賢也有要求重做,本來竣盛工程公司是說修修就可以了,是林本賢說要重做,是我們後來續建的時候討論,要重做還是要修繕,林本賢在討論的時候是擔任我們公司的工地主任,林本賢是希望打掉重做品質比較好,我們是從善如流。報價是竣盛工程公司對我們的報價,是我們請竣盛工程公司去重做的。工程費用是我們要給竣盛公司的,我們已經支付了,就是我們提出的單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4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竣盛工程公司之機具租金費用預估明細、鋼筋籠費用明細、混凝土數量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85、486頁)及一紙看不出何人出具之鋼筋數量明細(見本院卷第483頁),除不能證明竣盛工程公司係依原告委託修復系爭受損之鋼筋籠,也無法證明原告已有實際支出此部分重新施作之鋼筋材料費與工資。佐以竣盛工程公司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號)主張其修復上開受損鋼筋籠之費用為84,000元(見本院卷第660頁),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已實際支出上開重新施作修復鋼筋籠之材料費與工資云云,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偉宏營造公司賠償其因系爭意外事故所致A18連續壁損壞而重新施作之費用283,981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對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對被告偉宏營造公司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0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序 送達日期 車  號 數量KG 品名、計算式 備註 第一批鋼筋 111/6/7 KU7788 31.77(31,770) ①280W部份10,160+2,400=12,560    ②420W部份29,240+14,360+34,140+31,600=109,340 (偉被證八) 、(偉被證五第4頁)  111/6/7 KU8588 34.32(32,320)    111/6/7 KU6989 56.35(56,350)    小計  122.14(122,140) ①+②項12,560+109,340=121,900  第二批鋼筋 111/6/18 KLE5099 63.68(63,680) ①280W共計4,010KG   ②420W部份29,950+28,240+31,340=共計89,530KG (偉被證九)、(偉被證五第5頁)  111/6/18 KNA8159 29.95(29,950)    小計  93.92(93,920) ①+②項共計93,540  第一批鋼筋+第二批鋼筋數量:280W共計:16,570KG(計算式:12,560+4,010=16,570)      第一批鋼筋+第二批鋼筋數量:420W共計:199,250KG(計算式:109,340+89,530=198,870)      星亞載回放置工地之鋼筋 111/6/21  280W共計6,000KG 2,000+4,000=6,000 原證8星亞鋼鐡請款單  111/6/21  420W共計100,300KG 38,980+24,970+36,350=100,300   小計  106,300KG 6,000+10,300=106,300
序 原告起訴狀(項目) 起訴狀  金額 原證8   (項目) 原證8   金額 被告偉宏營造公司說明 1 員工薪資共5人,2個月 418,000 員工薪資共3人,2個月 166,000 此為原告公司營運之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請求項目。 2 公司管銷費用,2個月 202,313   原證8未列入此項目  3 銀行利息支出,2個月 252,692 銀行利息支出,2個月 259,316 此為原告公司營運之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請求項目 4 信託管理費,2個月 50,000 信託管理費,2個月 50,000 此為原告公司營運之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請求項目 5 工地維護管理費用(含現場員工),2個月 185,159  186,330 原告應說明清楚支出之管理費用項目及金額為何?  6 鋼筋載回106.3噸 2,694,020 鋼筋載回106.3噸 2,694,020 ①280W共計6,000KG(6)Í單價24,400=146,400元   ②420W共計100,300(100.3)×單價25,400=2,547,620                  ①+②項合計2,694,020 7 鋼筋損壞20噸 508,000   原證8未列入此項  8 A18連續壁損壞修復,工資114,000元+鋼筋11噸 393,400 A18連續壁損壞重做 411,235 A18連續壁鋼筋籠損壞,連續壁廠商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盛工程公司)修復後,另行提起訴訟求償金額為84,000元(偉被證十),原告並未支付費用予廠商,否則竣盛工程公司何以再提起訴訟請求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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