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傅有田

  • 原告
    松林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易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易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有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承攬被告定作之臺南市崇明國 明中學(下稱崇明國中)風雨光電球場腳柱架設工程(下稱系爭腳柱工程)及圍籬、出土(即土方清運)、管溝施工灌漿等工程(下分稱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約定每個腳柱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工程款,原估施作52個腳 柱,原估工程總價250萬元(未稅),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定 金30%75萬元、完工款40%100萬元、尾款30%75萬元(均未稅 ),其後原告追加承攬被告定作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並已於111年施作完成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 出土、管溝、鋼構工程,且均經被告驗收完畢,系爭腳柱工程最終腳柱實作數量53個,其中46個腳柱按原定每個4萬元 計價、其餘牛棚7個腳柱則按每個6,000元計價,系爭腳柱工程款共1,882,000元(未稅),系爭圍籬、出土、管溝、鋼 構工程款共1,184,230元(依序各168,000元、10萬元、8萬 元、836,230元,均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30萬元( 欠15,000元營業稅未付)、定金20萬元加計1萬元營業稅、 定金25萬元加計12,500元營業稅及完工款100萬元(欠5萬元營業稅未付)共1,772,500元,加計被告未付之15,000元、5萬元營業稅,被告尚欠工程款1,358,730元未付,爰依承攬 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倘認兩造就系爭 圍籬、出土、管溝、鋼構工程無承攬合意,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腳柱工程有腳柱歪斜等嚴重瑕疵,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竟未補正,被告乃自行僱工修復,故系爭腳柱工程並未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又兩造並無系爭圍籬、出土、管溝、鋼構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統包承攬訴外人聯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崇明國中風雨光電球場鋼構工程(下稱崇明國中工程),被告統包承攬之崇明國中工程,包含開挖整地、土方清運、開挖復原、水泥基礎座、鋼構材料、五金另料、施工組裝等工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聯碩公司114年8月1日函)。㈡被告將崇明國中工程中之系爭腳柱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就系爭腳柱工程存在承攬關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2年度建字第38號卷【下稱桃院38卷】第118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第41頁)。 ㈢兩造約定系爭腳柱工程每個腳柱以4萬元計算工程款,原估施 作52個腳柱,原告最終腳柱實作數量53個(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307頁、本院卷三第203頁聯碩公司114年8月1日函)。 ㈣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63頁照片及拍攝日期為真正,且為原告當時在崇明國中工程現場的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第28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出土、管溝、鋼構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由原告施作完成?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工程既已完工,縱有瑕疵,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即令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被告雖以111年11月20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跟你說要修正也 講很久了」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答辯狀抗辯此訊息日期111年11月8日,但Line訊息紀錄顯示日期為「2022年11月20日」),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腳柱工程有歪斜之瑕疵,並執此抗辯系爭腳柱工程並未完工云云,然觀之111年11 月20日Line訊息完整脈絡,原告負責人通知「『麥寮』已掛表 ,我要請款了」,他方即回以「那天有跟你說了喔柱子修正或是我叫人去修」、「跟你說要修正也講很久」(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徵111年11月20日Line訊息指涉工程乃原告 承攬被告負責人之子訴外人傅弘羽所經營訴外人騰鑛有限公司(下稱騰鑛公司)之雲林縣麥寮鄉工程(下稱麥寮工程),而非本件崇民國中系爭腳柱工程,此由騰鑛公司於另案桃院112年度建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提出此111年11月20日Line訊息紀錄,並援此主張原告施作之麥寮工程有瑕疵自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桃院112年度建字第25號卷 第7頁至第8頁、第73頁至第77頁騰鑛公司桃院112年度建字 第25號準備一狀),自不得以該111年11月20日Line訊息紀 錄,遽謂原告施作之系爭腳柱工程有何瑕疵。 ⒊抑且,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出土、管溝、鋼構工程是否已完成,應以原告工作之外觀形態認定之,與工作有無瑕疵或已否驗收並非一事,而依原告所提其於111年3月至111 年8月在崇明國中工程現場施作完成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 籬、出土、鋼構、管溝工程等施工中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63頁),以及原告在崇明國中工程現場點收被告所訂購鋼構材料進場之地磅單(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9頁),並參以崇明國中已通過包含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出土、鋼構、管溝工程在內等崇明國中工程之驗收,並許可完工認定(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會議紀錄),且崇明國中工程之腳柱實作數量53個,土方清運已執行,業據聯碩公司114年8月1日、114年8月19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第303頁),被告亦自認原告最終實作腳柱數量53個(見 本院卷三第307頁),堪認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出土 、管溝、鋼構工程已於111年完工且係由原告施作完成。 ⒋原告就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出土、管溝、鋼構工程已完工並由其施作完成之事實,既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抗辯未完工或有瑕疵而由其僱工完成,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被告卻未能 舉證證實之,並自承不能具體指明原告未完工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㈡原告依承攬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腳柱工程部分: 系爭腳柱工程既已完工且經崇明國中驗收通過,被告並自認兩造約定系爭腳柱工程每個腳柱以4萬元計算工程款,原估 施作52個腳柱(見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最終腳柱實作數量53個(見本院卷三第307頁),則原告就其中46個腳柱按 原定每個4萬元計價、其餘牛棚7個腳柱僅按每個6,000元計 價,請求系爭腳柱工程款共1,882,000元(計算式:46×4萬 元+7×6,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空言以牛棚7個腳柱中一個不應計價云云置辯,不足採取。 ⒊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若已在法官前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兩造原估工程總價250萬元,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在本院受命法官前明白表示不爭執工程總價原為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復於113年7月12日答辯狀 明確表示「粗估工程總價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即為自認,兩造與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並徵之被告已按原估工程總價250萬元之30%、40%付款75萬元、1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 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統一發票),足見兩造原估工程總價確為250萬元甚明,而以被告自認兩造約定系爭腳柱工程每個 腳柱以4萬元計價、原估施作52個腳柱計算,系爭腳柱工程 款在原估工程總價250萬元中僅占208萬元,顯然兩造有就腳柱以外之其他工項達成承攬合意,並有約定允與報酬,復審以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完成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不得諉為不知,以及若非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作此部分工項,原告不可能為被告完成此部分工作,足認兩造就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確存在承攬合意,並有約定在不逾原估工程總價250萬元與208萬元間差額42萬元之範圍內允與報酬,被告就此否認,無以為採。 ③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既已完工且經崇明國中驗收通過,且兩造就此有承攬合意以及在原估工程總價250萬元與208萬元間差額42萬元之範圍內允與報酬之合意,則原告僅請求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款348,000元(計算式:168,000元+10萬元+8萬元,見桃院38卷第67頁),自屬有據。 ⒋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系爭鋼構工程已經完工且經崇明國中驗收通過,業如前述,雖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追加系爭鋼構工程,然原告既得在崇明國中工地現場點收被告所訂購鋼構材料進場淨重共48,190公斤(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81頁地磅單),並以該進場鋼構材料進行組立而完成系爭鋼構工程,被告當已同意原告施作此追加工項,且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自應認兩造就此有追加工項及允與報酬之合意,縱兩造就此追加工項欠缺有約定具體工程款數額或價目表之事證,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按工程習慣就此追加工項給與報酬,酌之原告所提公共工程單價分析表及概算書(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81頁),鋼構工程工資行情約每公噸16,000元至16,500元不等,則以每公噸16,250元即每公斤16.25元計算,在原告已證明鋼構工項實作數量48,190公斤(即 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81頁地磅單鋼構材料淨重加總)之範圍內,原告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款783,088元(計算式:16.25元×48,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共3,013,088元(計算式:1,882,00 0元+348,000元+783,088元),扣除被告已付1,772,500元( 見桃院38卷第67頁、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統一發票、第114頁),加計被告未付之營業稅15,000元、5萬元,仍欠1,305,588元未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桃院38卷第101頁、第10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588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承攬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 究。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佳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