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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8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陳盈芳即凰億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告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訴訟代理人
金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安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芯公司)於民國109年承攬被告之關渡中華機械總部大樓工程暨存車中心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標單案(下稱系爭工程),安芯公司將其承包之工程項目新臺幣(下同)4,719,716元部分轉包予原告,嗣又將追加工程(追加金額2,581,379元、追減工程152,322、自走車及其他代購、他工費用208,084元)轉包予原告,合計7,915,357元,惟安芯公司僅給付原告650萬元工程款,尚餘1,415,357元未給付,且安芯公司怠於向被告主張前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42規定,於前開工程款範圍內,代安芯公司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另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其餘追加工程代為點工施作,合計應給付款項為1,691,34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與安芯公司為連帶債務,而原告嗣與安芯公司達成和解42萬元,並約定無拋棄或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15,357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原告代位安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併自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事件,均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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