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復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謝孟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孟汝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經鈞院以106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李岳霖律師為 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108年12 月26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終結,迄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第150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 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終結,該裁定並於109年1月6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再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破產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之債務,然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且與其聲請破產時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較,除安世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外,僅有部分其他股利所得新臺幣9,000元,亦有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故本院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