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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莊佩頴

抗告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相對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代理人
陳伶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惟若相對人有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應有相關之交通憑證及現場提示之證據可證明,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書狀空言稱已提示付款遭拒,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持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之事實。另系爭本票應係保證票,僅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署「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三)項所列各款事項,方得提示,否則即應退還,相對人明知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三)項所列事由,今逕向本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實不應准許。綜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按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承攬執票人即相對人工程所簽發之履約保證票,雙方間尚未發生履約保證事項,應不得執以提示,且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雙方當事人間發票原因、提示條件是否成就,應屬實體事項,於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在所不問,且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理由所指即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108年12月24日  17,384,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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