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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品逸

抗 告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抗 告 人
馬嘉蓉
江麗惠
黃永村
黃永宗
黃富
黃睿峰
王惠美
相 對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黃富、黃永村、黃永宗、王惠美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立續建契約書,將「沅臻建設凱旋大苑建案」及該建案之合建契約書所有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相對人與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又相對人與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再者,抗告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前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郭澤承為清算人,然相對人未曾向郭澤承提示系爭本票,應不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其中新臺幣1億9,446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本票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與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等語,因系爭本票上已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如上金額本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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