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平、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相 對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僅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亦註記「約定遵守保固事項」及「保固起日、保固迄日」文字(下稱系爭註記),則該加註文句實已就系爭本票用途、支付方式及支付內容為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牴觸。從而,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相對人執該無效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分別為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另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關於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 本票上應記載表明為其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本票上記 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三、經查: ㈠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其上已載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但已記載「憑票願擔任支付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整」之文字,有系爭本票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且其交付並未 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仍應認為其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揆諸前述,堪認系爭本票確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㈡至系爭本票雖在正面載有系爭註記,惟細譯其內容:「約定遵守:水量調度幹管及光抽水加壓站工程,合約號:KT-102 -021之保固事項。保固起日106/02/08,保固迄日109/02/07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系爭註記衡 情應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自無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此外,系爭註記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亦可見系爭註記並非針對相對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或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制,尚無抵觸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註記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應認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