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郭澤承
- 原告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法人、馬嘉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抗 告 人 馬嘉蓉 江麗惠(原名:江麗妤) 黃永村 黃永宗 黃富 黃睿峰 王惠美 相 對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未載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發票金額 其中新臺幣(下同)372,000,000元,未獲付款。雖屢為催 討,仍未蒙置理,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黃富、黃永村、黃永宗、王惠美與相對人間,早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立續建契約書,將「沅臻建設凱旋大 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及該建案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有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開發公司)繼受,故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二件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相對人及寶嘉開發公司之間,洵屬至明。次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寶嘉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且抗告人沅臻公司既將與系爭建案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寶嘉聯合公司繼受,則因該系爭建案所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存在於相對人與寶嘉開發公司間,相對人卻捨棄正道而不為,逕行利用原裁定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原則。末查,沅臻公司前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郭澤承為清算人,於合法期間內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就任,且於就任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此有111年11月16至同年月18日太平洋日報 供參,亦有鈞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41號清算展延事件在案。抗告人沅臻公司之清算人從未見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其提示,相對人並未合法提示原裁定主文所示支本票二件,不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四、經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一爭議屬於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沅臻公司、黃富、黃永村、黃永宗、王惠美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建案、系爭契約書之所有權利義務,已全部移轉予寶嘉開發公司繼受,惟此一事項,亦屬實體爭執,不得於此審究,亦應另訴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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