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號
- 抗告人
- 張雅惠
- 相對人
- 蕭京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投資爭議尚未協議完成,抗告人開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僅暫為協議期間保證之用,惟相對人竟將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提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違雙方疑議約定;且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均超過3年時效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暫為兩造投資爭議協議期間保證之用,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亦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