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
- 再抗告人
- 許庭綱即許精忠
- 代理人
- 許啟龍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進松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 第2項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第626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90年6 月30日,相對人非但並未證明其有向再抗告人為提示,且從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觀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此應屬非訟法院即知之事實,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陳述,逕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提示而准予強制執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89年12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 紙,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卷16262號案卷第6頁),經原法院形式審查結果,以系爭本票3紙上已明載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有向再抗告人為提示,暨再抗告人業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原裁定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云云,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前是否曾為票據提示及其票據權利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等,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本件再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依前說明,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原裁定就此未審酌,核無違誤。是則,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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