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號
- 抗告人
- 戴江城
- 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相對人
-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曾有金錢往來,竟於近日收到由伊為執票人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抗告人並沒有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債務,又多年前抗告人曾遭人強押開立本票,不知為何多年後竟又出現這些違法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呢?
(二)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内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2項、第45條亦有明定。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附表,均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按前開說明,執票人仍於應發票日起6個月内為付款之提示,如未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遑論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案中相對人根本與執票人未曾有金錢往來關係,遑論被提示系爭本票索討債務,原裁定内亦僅以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是否於發票日起6個月内為付款之提示,即涉及本票裁定形式審查之合法性,相對人未就遵期提示舉證。況且,就系爭本票的形式觀察上,均距發票日已久,何有可能在提示未獲付款後經過如此時日到現在才聲請本票裁定?是以,系爭本票根本未遵期提示,自不得執該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卻仍為准許,自有未洽之處。
(三)依據票據法第22條及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經查,原裁定附表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0日、105年1月8日及105年5月30日,系爭本票發票日距今均顯已逾三年,執票人之追索權自應罹於時效,抗告人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復按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審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裁定就此形式上顯已罹於時效之本票仍准許強制執行,自與前開最尚法院裁定意旨不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末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及「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於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未於發票日起算6個月內遵期提示及行使追索權等語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