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陳福生
- 相對人
-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司票字第5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5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5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NO70745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於91年5月30日簽發,距今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已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又系爭本票是否確實為抗告人本人所簽發,應依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 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 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 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 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是否真實尚欠明顯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及發票人欄非其所簽名,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及發票人欄為抗告人所親自簽名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