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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連士綱

抗告人
鍾丞傑
相對人
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9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本票,原裁定未加詳查,逕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等規定相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抗告事由;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立不實本票,伊並未借錢給抗告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查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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