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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宋泓璟

抗告人
一九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普城
相對人
邱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自民國112年8月3日開始計算利息,惟抗告人利息已付到同年月31日,且支票有更改日期,相對人也有簽字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於112年7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3日之本票1紙,並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已支付利息至112年8月31日,且另支票有更改日期等節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準此,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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