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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幽蘭

抗告人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抗告人
吳彥彬
抗告人
邱信堯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原裁定理由及附表未記載本票號碼,抗告人無法特定系爭本票,亦無從核對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又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足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及附表並未載明本票號碼而無從特定系爭本票等語,然查,相對人已提出與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供抗告人閱覽,自無不能特定之情事。又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於111年11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見同上卷第6頁),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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