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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莊佩頴

再抗告人
成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禾羽
相對人
張盛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抗字第67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首揭法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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