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林淑女、金大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女 相 對 人 金大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6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間所簽訂「設備訂購合約」之履行而非基於借款關係存在,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逕依票據法第123條准予強 制執行,票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有清償借款利息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