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來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來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林欣靜 林采渝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0樓 林誼宣 林采瑄 林育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前列六人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楊佳政律師 相 對 人 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良 相 對 人 王東南即東揚工程行 林金祥 住○○市○○區鄰○○路000巷0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父親林來添受雇於相對人東揚工程行,於111年12月16日於工地工作時,因相對人東揚工程行及金宏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未設置安全母索供鉤掛安全帶,致其行走時踩到油漬,從高度2.55公尺處墜落受有脊椎斷裂傷勢,聲請人無資力,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 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來添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