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柏瑋、陳美祝即美祝姐鍋物、王聖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曾柏瑋 住○○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祝即美祝姐鍋物 相 對 人 王聖淇 簡茂榮 許文淵 陳劍文 詹憲章 邱冠霖 黃齊彥 簡宏志 陳劍飛 瓦夏.亞外 江沛宸 林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166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思穎